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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楊泰宗 被   告 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外國法人)       主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廖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 條第3 項、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為外 國法人,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信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案件於106 年12月2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負責人 ,借用臺灣公司(指該案被告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佳能公司》)來應徵原告,有關隆達員工薪資證明是從 隆達那邊寄匯過來給臺灣佳能公司請劉明音會計兼助理協助 處理,因為越南與大陸的公司有些事務需要臺灣佳能協助處 理,包括採購等,我們都是關係企業等語(見上開案卷第 290 至292 頁),可證被告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臺灣就該 公司有關該公司人員應徵、薪資轉帳、採購等事務處理,均 係借用訴外人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即新北市○○區 ○○路○○○ 號,而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主事務所地,有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無誤,並有該案106 年12月29日相關 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 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