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楊泰宗
被 告 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外國法人)
主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廖信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 條第3 項、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為外
國法人,依被告
法定代理人廖信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給付
資遣費等民事案件於106 年12月2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負責人
,借用臺灣公司(指該案被告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佳能公司》)來應徵原告,有關隆達員工薪資證明是從
隆達那邊寄匯過來給臺灣佳能公司請劉明音會計兼助理協助
處理,因為越南與大陸的公司有些事務需要臺灣佳能協助處
理,包括採購等,我們都是關係企業等語(見
上開案卷第
290 至292 頁),
可證被告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臺灣就該
公司有關該公司人員應徵、薪資轉帳、採購等事務處理,均
係借用訴外人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即新北市○○區
○○路○○○ 號,而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主事務所地,有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無誤,並有該案106 年12月29日相關
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
之規定,
本案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