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被 告 陳益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瓏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瓏承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王炳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85,714元(其中工資4,950 元、烤漆17
,18 4 元、零件63,580元);而被告陳益隆係受僱於瓏承公
司執行業務,依
民法的規定,被告瓏承公司應與被告陳益隆
負連帶責任。因此,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及自
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瓏承公司答辯
略以:被告瓏承公司與被告陳益隆間有勞
資糾紛在處理中,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益隆有些行
為係無法控制,被告瓏承公司無法掌握員工所有的行為,本
件事故之責任,理應由被告陳益隆自行負責,與被告瓏承公
司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益隆則
自認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是受僱於瓏
承公司等語。
四、法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
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
陳益隆亦到庭
自承本件事故為其之過失,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被告瓏承公司雖到庭辯稱,其與被告陳益隆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且其無法控制員工之行為,本件事故應由被告陳益隆
自行負責等語。然被告陳益隆係受僱於被告瓏承公司,A 車
亦為被告瓏承公司所有,而被告瓏承公司之負責人亦陳述是
其指示被告陳益隆駕駛公司的車輛,顯見被告陳益隆駕駛A
車係為被告瓏承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瓏承公司又未舉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已盡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依
上揭條文,被告瓏承公司應與被告陳益隆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85,714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950元、烤漆部分為17,184元、
零件部分為63,5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
3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7 月21日,已使用1 年9 月,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31,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29,016元(63,580-34,564=29,016 ) ,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1,150元(4,950 +17,1
84+29,016=51,15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值 63,580×0.369=23,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80-23,461=40,119
第2年折舊值 40,119×0.369×(9/12)=11,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19-11,103=29,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