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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被   告 陳常宜 訴訟代理人 趙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臺北市政府 准予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 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610元(其中工資6,100元、零件6,510元),及因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共2萬7,85 8元(每日4,643元),總計3萬8,26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取得法律上人格,又系爭車輛為租賃 車,非營業用車,原告應提出營業上損失之資料,例如其牌 照確實有營業登記證,又零件損失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實,應由被告負責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610元(其中工 資6,100元、零件6,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4,30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6,100 元,合計為1 萬0,408 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 UBER車隊營收證明附卷可參,又其修復日期,亦有維修明細 表在卷可憑,是其請求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共2 萬7,858 元 (每日4,64 3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認原告之營業方式 未經合法登記云云,然營業登記不過為行政管理範疇,其私 經濟之營收事實,未可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 填補,原告既生有此等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 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369×(11/12)=2,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2,202=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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