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毓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被 告 陳常宜
訴訟代理人 趙信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
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經臺北市政府
准予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
文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610元(其中工資6,100元、零件6,510元),及因
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出租,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共2萬7,85
8元(每日4,643元),總計3萬8,266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
金額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取得法律上人格,又系爭車輛為租賃
車,
非營業用車,原告應提出營業上損失之資料,例如其牌
照確實有營業登記證,又零件損失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則為
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實,應由被告負責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610元(其中工
資6,100元、零件6,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4,30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6,100 元,合計為1 萬0,408 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
業據其提出
UBER車隊營收證明附卷
可參,又其修復日期,亦有維修明細
表在卷可憑,是其請求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共2 萬7,858 元
(每日4,64 3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認原告之營業方式
未經合法登記
云云,然營業登記不過為行政管理範疇,其私
經濟之營收事實,未可
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
填補,原告既生有此等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
明自
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7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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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369×(11/12)=2,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2,202=4,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