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神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伯志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37分許
及同年月28日23時8 分許,駕駛由被告神祐企業有限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2 次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陳敏慧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00
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
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車並未碰撞B 車,兩車碰撞位置之高度並不吻
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
租賃契約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A車有碰撞B車,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
經查,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
依上開警局資料內之兩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28至32頁),可知B 車受損部位分別為前保桿(受損處高度
分別約為60公分、38公分、47公分)、左側車身前葉與車門
(受損處高度分別約為40公分、60公分)、左後視鏡(受損
處高度約為104 公分)等,A 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前車頭(受
損處高度分別約為37至45公分、62公分、60至70公分、47公
分)、左後視鏡(受損處高度約為104 公分)等,兩相比較
後,B 車受損部位與A 車受損部位其高度大致相當,且A 車
為車頭向內方式駛進停車格,B 車為倒車方式駛進停車格,
則依兩車受損部位判斷,A 車應係以左前車頭碰撞B 車左側
,以致A 車僅有左前車頭及後視鏡受損,而B 車則有左前車
頭至左前車門及左後視鏡受損,故A 車過失碰撞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足
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
費用為2 萬3,800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