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吳仕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訴外人朱德修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600元(皆為工資費用),另原告
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9元,共計
損失19,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
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1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1年6月19日函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其項目包含修理工資3,
800元、烤漆10,800元均屬工資費用,
而非零件換新,毋
庸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
系爭車輛受損,爰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600元,
乃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539元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進廠修車天數共計3日,有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附
卷
可佐,應
堪認定;而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
足
稽,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486
元計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3日
期間所受營業損失
4,458元(1,486X3=4,458),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依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58元(即14
,600+4,458=19,05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