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張鳳庭
被 告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本社區規約第十條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區分
所有權
人於裝潢時,需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每戶於裝修
期間,須
繳納裝潢保證票(押票,不存入銀行)每戶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裝潢清潔費每天200 元,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2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
所管理安泰登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
被告委由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辦公室之裝潢,訴外
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16 日 起雖繳交裝潢
保證金10萬元支票乙張(現已遭銀行
退票),
惟於裝潢結束
,拒不付清潔費用,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裝潢截止日106
年1 月21日止之清潔管理費共計44,000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委請其所聘請之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
司之設計師蔡明璋前來原告所聘請之管理服務中心代理填具
裝潢
切結書,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之設計師蔡明璋即為
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辯稱系爭
切結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淨美室
內裝修公司所簽,被告全不知情,惟原告所聘請之管理服務
中心有mail往來給被告公司之紀錄為憑。
2.被告明知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係其所聘請,至於管委會
辦理事項,依法均以代理人身分自居,故
法律之效力當然即
於被告本人,至於被告與其代理人間有任何糾紛或
債務不履
行之情況,依法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概與原告
無涉,從而,
被告房屋裝潢之清潔管理費未依規約繳納,原告當然是向委
外施工之被告請求並追討。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
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確實委由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辦公室之裝潢,
惟原告
所稱裝潢施工切結書,應是原告與訴外人淨美室內
裝修公司所簽,簽切結書者並
非被告,而且系爭切結書上之
連帶
保證人(屋主)欄為空白,被告
未被要約簽字,何須負
責支付未明之款項,更何況被告均未知曉切結書一事,何來
該付
本件清潔管理費之責任。
㈡被告與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簽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合約
第5 條約定,裝潢保證金及工地清潔費由乙方(即訴外人淨
美室內裝修公司)負責,如施工期間受到扣款由乙方與所屬
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清與甲方(即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欠債不清、推諉賴帳之情事,故原告應追討之對象是訴
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
而非被告。
三、本院得
心證之事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有所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
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
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
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
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並不包括訂定對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相關費用之規範
㈡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
見公共基金及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等,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費用負擔,除法律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規約為之,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而關於管委
會於住戶裝潢期間得否另外收取「清潔管理費」雖未明文規
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本於公共設施之維護,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得向住戶收取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就「清
潔管理費」之細部收取標準、收取用途等授權管委會為補充
,然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管委會並
不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下,自行制定收取裝潢「
清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第3 條雖規定「裝潢戶需責成包商向本大樓服務中
心押繳施工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完工經檢查無違規情
事後無息退還)」等內容,惟僅規範裝潢施工保證金之金額
及相關規定,然並未具體明確訂定標準向進行裝潢之住戶收
取「清潔管理費」,是原告要求被告繳付44,000元之清潔管
理費,
乃於法無據。
㈢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裝潢戶與包商
需共同簽具切結書,承諾在施工期間遵守本大樓所有管理規
章及廠戶公約等規定」,然本件裝潢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為
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且裝潢戶即被告並未於連帶保證
人(屋主)之欄位簽名,可見該裝潢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
人即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應遵守之
規定,及違反時所生之法律效果,且該裝潢切結書為訴外人
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裝潢切結
書第4 條規定「' 裝潢清潔費用如施工單位未繳納,須由施
作廠戶繳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之清潔管理費
,即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