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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陳昱瑄 被   告 巍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 上8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人駕駛進入原告所經營 之「TIM ES淡水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 過失,致撞毀該停車場之柵欄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4,355元之損害。系爭車輛肇事後駕駛 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場,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 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價單等件為證。且本院依原告提 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後,確認該肇事車 輛確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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