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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備勤區 房舍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扶手、側牆扶手、不銹鋼爬梯、戶外 不銹鋼扶手欄杆等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全部 施作完成,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2 ,600元未給付,另每期款項中分別保留10%之工程款合計3 萬6,988元,今亦未給付,總計4萬9,588 元,屢催無果,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 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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