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備勤區
房舍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扶手、側牆扶手、不銹鋼爬梯、戶外
不銹鋼扶手欄杆等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全部
施作完成,
惟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2
,600元未給付,另每期款項中分別保留10%之工程款合計3
萬6,988元,
迄今亦未給付,總計4萬9,588 元,屢催無果,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
存
證信函、
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