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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被   告 盤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0月20日簽訂公共 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養護合約)及公共建物設備檢測 作業合約書(下稱檢測合約),上述檢測及養護作業,原告 已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有尾款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 元,及2 月份、3 月份之公共機電設備養 護費各6,0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未給付,總計3 萬6,000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檢測報告書有送達被告社區,被告社區有簽收,履勘後因為 總幹事表示遺失,於107年4月23日原告再補一份,是由社區 主任吳政光簽收。107年1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時,是社區 總幹事通知原告履勘、複驗,被告社區前主委蔡志韋有到場 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2.2月份保養因為1月份剛做完檢測,被告社區委員於電話中表 示2月養護往後延1個月,所以就排在3月5日,3月份就排在3 月30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原告僅通知建商, 未通知管委會人員,對管委會權益有損害。蔡志韋當時並不 是主委,因其於106 年12月27日區權會時就當場說要辭職。 ㈡社區並未同意2 月份不要做保養而挪至3 月份再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養護合約及檢測合約,而被告尚未給 付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及檢測合約尾 款2萬4,000元,總計3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護合 約書、檢測作業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 ㈠關於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部分: 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及30日完成養護合約約定之養護2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同意2 月份不做保養而挪至 3 月份再做。然查,被告社區甫於107 年1 月11日完成建物 公設點交機電第一次履勘缺失報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履勘缺失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於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 3 月5 日進行,衡諸常情,尚屬合理。蓋公設甫完成缺失報 告,依上開報告書所示,部分公設甫完成缺失檢整及部分公 設仍需進行缺失檢整,應無短期內再為養護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兩造曾有合意將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3 月份進行, 應屬可信,而且原告於3 月份進行二次養護工作,被告亦未 於事前或事中表示反對,且有公告於社區,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檢測合約尾款2萬4,000元部分: 觀諸檢測合約第17條第2 項款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需於初勘完成四個月內或第一次履勘完成結清20%餘款( 貳萬肆仟元整)。…」等內容,可知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初勘 完成或第一次履勘完成,而本件原告除完成初勘外,尚完成 第一次履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2萬4,000元 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 第一次履勘未通知管委會及蔡志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曾 曾表示請辭主委,故當時已非主委等語。然查,蔡志偉於10 7 年1 月11日是否已非主委,並非社區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輕 易知悉,且被告社區亦未於蔡志偉請辭後對外公告,則蔡志 偉於檢測當時是否已非被告主委,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第一次履勘完成後,當時之主委 蔡志偉有於簽收單上簽名,且若非被告事前同意並配合辦理 ,原告如何進入社區進行相關檢測工作,故足認被告社區就 第一次履勘已有參與且知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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