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被 告 盤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政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0月20日簽訂公共
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養護合約)及公共建物設備檢測
作業合約書(下稱檢測合約),上述檢測及養護作業,原告
已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受領,
惟被告
迄今仍有尾款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 元,及2 月份、3 月份之公共機電設備養
護費各6,0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未給付,總計3 萬6,000
元,屢催無果,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檢測報告書有送達被告社區,被告社區有簽收,
履勘後因為
總幹事表示遺失,於107年4月23日原告再補一份,是由社區
主任吳政光簽收。107年1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時,是社區
總幹事通知原告履勘、複驗,被告社區前主委蔡志韋有到場
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2.2月份保養因為1月份剛做完檢測,被告社區委員於電話中表
示2月養護往後延1個月,所以就排在3月5日,3月份就排在3
月30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原告僅通知建商,
未通知管委會人員,對管委會權益有損害。蔡志韋當時並不
是主委,因其於106 年12月27日區權會時就當場說要辭職。
㈡社區並未同意2 月份不要做保養而挪至3 月份再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養護合約及檢測合約,而被告尚未給
付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及檢測合約尾
款2萬4,000元,總計3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養護合
約書、檢測作業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費用,則為兩造所爭執,
經查
:
㈠關於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部分:
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及30日完成養護合約約定之養護2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同意2 月份不做保養而挪至
3 月份再做。然查,被告社區
甫於107 年1 月11日完成建物
公設點交機電第一次履勘缺失報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履勘缺失報告書在卷
可參,則於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
3 月5 日進行,衡諸常情,尚屬合理。蓋公設甫完成缺失報
告,依上開報告書所示,部分公設甫完成缺失檢整及部分公
設仍需進行缺失檢整,應無短期內再為養護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兩造曾有
合意將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3 月份進行,
應屬可信,而且原告於3 月份進行二次養護工作,被告亦未
於事前或事中表示反對,且有公告於社區,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
尚無可採。
㈡關於檢測合約尾款2萬4,000元部分:
觀諸檢測合約第17條第2 項款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需於初勘完成四個月內或第一次履勘完成結清20%餘款(
貳萬肆仟元整)。…」等內容,可知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初勘
完成或第一次履勘完成,而本件原告除完成初勘外,尚完成
第一次履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2萬4,000元
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
第一次履勘未通知管委會及蔡志偉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曾
曾表示請辭主委,故當時已
非主委等語。然查,蔡志偉於10
7 年1 月11日是否已非主委,並非社區以外之
第三人所得輕
易知悉,且被告社區亦未於蔡志偉請辭後對外公告,則蔡志
偉於檢測當時是否已非被告主委,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第一次履勘完成後,當時之主委
蔡志偉有於簽收單上簽名,且若非被告事前同意並配合辦理
,原告如何進入社區進行相關檢測工作,故足認被告社區就
第一次履勘已有參與且知悉,故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