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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張元鑫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李宗駿       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宗駿為被告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正鐵公司) 之員工,被告李宗駿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區○○街 與敦煌路口時,因違法逆向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且未確認車 輛之手煞車狀態即貿然離去,A車因而滑行數10 公尺,撞上 原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下稱B 車),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會勘後, 達成共識以中古零件修復B 車(至未達成共識之零件費用1 萬5,800 元原告不請求),請求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 萬8,725 元(其中工資4 萬9,350 元、零件3 萬9,37 5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 萬8,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為係依協商內容所為之請求,被 告所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被告無意見。原告應提出使用之零件 為中古零件之證據,否則仍應視為使用新零件而予以折舊。 估價單備考欄出現金額的部分,是被告理賠人員去現場勘驗 受損狀態,認定合理的修復費用,打問號部分是認為沒有必 要,打叉部分是認為沒有必要,理賠人員之簽名,僅表示為 核批,不代表有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A、B兩車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受有損害支出上 開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李宗駿受僱於被告正正鐵公司而執行職務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8 萬8,725 元(其中工資4 萬9,350 元、零件3 萬9,375 元),亦有卷附之B 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再者,上 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已以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輛(理 由詳如下述),自無庸再予重複扣除折舊部分,是原告就修 復費用向被告請求8 萬8,725 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零件為中古零件,及其 委託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並未同意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其上各項零件除於金額欄各記載一筆金額外,尚於備考欄 各另記載一筆金額,而備考欄之各筆金額均低於同項零件金 額欄各筆金額,堪認應為中古零件之計價,以與金額欄所載 之新零件計價比較,且參諸估價單上亦有被告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之簽名「劉仁豪代陳均毓案」等內容,足認中古零件之 採用,亦為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認可。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8,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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