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張元鑫
訴訟
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
被 告 李宗駿
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宗駿為被告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正鐵公司)
之員工,被告李宗駿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區○○街
與敦煌路口時,因違法逆向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且未確認車
輛之手煞車狀態即貿然離去,A車因而滑行數10 公尺,撞上
原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下稱B 車),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會勘後,
達成共識以中古零件修復B 車(至未達成共識之零件費用1
萬5,800 元原告不請求),請求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 萬8,725 元(其中工資4 萬9,350 元、零件3 萬9,37
5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 萬8,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所為係依協商內容所為之請求,被
告所辯有違
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被告無意見。原告應提出使用之零件
為中古零件之證據,否則仍應視為使用新零件而
予以折舊。
估價單備考欄出現金額的部分,是被告理賠人員去現場
勘驗
受損狀態,認定合理的修復費用,打問號部分是認為沒有必
要,打叉部分是認為沒有必要,理賠人員之簽名,僅表示為
核批,不代表有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A、B兩車發生
系爭事故,B 車受有損害支出
上
開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被告李宗駿受僱於被告正正鐵公司而執行職務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8 萬8,725 元(其中工資4 萬9,350 元、零件3 萬9,375
元),亦有卷附之B 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
可稽,再者,上
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已以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輛(理
由詳如下述),自
無庸再予重複扣除折舊部分,是原告就修
復費用向被告請求8 萬8,725 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零件為中古零件,及其
委託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並未同意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
云云
,
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其上各項零件除於金額欄各記載一筆金額外,尚於備考欄
各另記載一筆金額,而備考欄之各筆金額均低於同項零件金
額欄各筆金額,
堪認應為中古零件之計價,以與金額欄
所載
之新零件計價比較,且
參諸估價單上亦有被告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之簽名「劉仁豪代陳均毓案」等內容,足認中古零件之
採用,亦為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認可。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8,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