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晶吉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周俊哲
被 告 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用品
,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然買賣價金累計新臺
幣(下同)8 萬元,被告
迄今仍遲未給付,
乃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
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