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晶吉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周俊哲 被   告 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用品 ,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然買賣價金累計新臺 幣(下同)8 萬元,被告今仍遲未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