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華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伊簽訂大理石維
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清淞社區之大理石鏡面研磨處理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驗
收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程款。
詎被告
迄
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務單、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作業完成報告書
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
收受
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
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
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
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