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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伊簽訂大理石維 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清淞社區之大理石鏡面研磨處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驗 收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程款。詎被告迄 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務單、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作業完成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 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 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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