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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寅維 被   告 上華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鈞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開放式固定位B11室 及B13室,B11室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 止;B13室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料被告 簽約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今均欠租各達3 個月以上,共 計5萬0,400元,原告已發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如屆期 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月4 日是被告契約用印日期,但被告 於107 年6 月5 日已向原告表示不承租,被告完全未使用原 告辦公室,也沒拿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鈞華授權周家芳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且租賃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卷附 之契約書可參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已成立生效 ,則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5 萬0,400 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表示其已於107 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不承租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契約 既經成立生效,被告如欲終止契約,亦應依契約約定而為終 止,其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無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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