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寅維
被 告 上華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鈞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家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開放式固定位B11室
及B13室,B11室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
止;B13室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下稱
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
簽約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均欠租各達3 個月以上,共
計5萬0,400元,原告已發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如屆期
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乃依租賃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0,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月4 日是被告契約用印日期,但被告
於107 年6 月5 日已向原告表示不承租,被告完全未使用原
告辦公室,也沒拿鑰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
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鈞華授權周家芳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且租賃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卷附
之契約書
可參,
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已成立生效
,則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租金5 萬0,400
元,
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表示其已於107 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不承租
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契約
既經成立生效,被告如欲終止契約,亦應依契約約定而為終
止,其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
非無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