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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05 年11月7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駛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 靖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 萬9735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曾靖祺已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亦載明甲方即曾靖 祺不得有其他任何賠償,且在曾靖祺與系爭車輛之保險業務 人員確認後,始在和解書上記載賠償金額為0 元,原告自不 得代位請求賠償;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當日照片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曾靖祺與被告和解而拋棄?㈡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爰分敘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屬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原告亦係與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 保險契約,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所代位行使者為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係與曾靖祺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記 載:「一、乙方(指被告,以下同)願意賠償甲方(指曾 靖祺,以下同)損害金新臺幣零元整。……三、其他:因 甲方保有全險,再由第一產物保險處理完後,憑發票收據 向乙方請領理賠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5455 號卷第54頁),依該和解書文義,與被告 和解之人未包括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且係記載原告得 憑發票收據向被告請領理賠金等語,亦無曜德視聽器材有 限公司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抗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自屬無據。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曾靖祺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號對面,被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之前方保險桿等情,業經證人曾靖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49頁),被告亦自承係倒車 時撞及系爭車輛(同上偵卷第19、46頁),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1 萬9735元(均屬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照 片非屬事故當日之照片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員 已於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 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而受 損,上開估價單所載核賠之修復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外罩烤漆 及鈑金拆工、引擎蓋鈑金及烤漆,亦均屬系爭車輛前車頭遭 撞擊所受之損害,核屬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萬973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