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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謝皓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9時0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台北橋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長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 元 、零件費用:9,200 元)。另B 車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 間受有按日以1,513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539 元,加計B 車修復費用15,200元,共計損失19,739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0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 元、零件費用:9, 2 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9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 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7 月29日為止,B 車已實際 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8,282 元之後,應以918 元為限(即零件費 用9,200 元-折 舊8,282 元=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000 元,共計6, 918 元;另原告主張B 車之修車期間為3 日,據以請求按日 以1,513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539 元,經核尚屬相當。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1,457 元(計算式:6,91 8+4,539 =11,45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438=4,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4,030=5,170 第2年折舊值 5,170×0.438=2,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0-2,264=2,906 第3年折舊值 2,906×0.438=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1,273=1,633 第4年折舊值 1,633×0.438=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715=91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