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原 告 宋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雄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車道,因倒車不慎,未注
意後方停等之車輛,碰撞原告陸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陸燕
公司)所有由原告宋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
起訴狀誤繕為TDA-7552,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
陸燕公司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
。
㈡原告宋俊雄為職業司機,因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6日進廠
維修,於106 年7 月28日修復完成交車,於修車
期間內有2
日無法駕車營業,受有2 日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且原告宋
俊雄於事故發生後奔波於維修及追償程序,多次與被告聯繫
賠償事宜及申請調解,卻於過程中遭被告以不當態度及言語
謾罵,因而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煎熬,併向被告請求精神賠
償1 萬5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損害。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燕公司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雄1 萬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陸燕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6000元(其中工
資6500元、烤漆2600元、零件6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8 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15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6500元、烤漆2600元,合計為1 萬643 元。
㈡原告宋俊雄部分:
⒈營業損失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證明書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為
2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
而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2972),
洵屬有據。
⒉精神賠償部分: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
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宋俊雄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2 日無法營業,而得請求營業損失,已如前
述,
惟原告宋俊雄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則被
告
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宋俊雄之財產權,對其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宋俊雄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證明其前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
到場,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聯絡被告、聲請調解、提出相
關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屬原告
宋俊雄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屬非財產上損害
,縱原告宋俊雄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
問題;至原告宋俊雄主張被告對其態度不當並以言語謾罵
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宋俊雄名譽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宋俊雄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陸
燕公司1 萬643 元、賠償原告宋俊雄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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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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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6900×0.438=3022 │0000-0000=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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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3878×0.438=1699 │0000-0000=2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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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8個月) │2179×0.438×(8/12)=636 │0000-000=15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