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吳藺薇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 段○○○ 巷及環河北路3 段路口號處時,
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 元、零件費
用:4,18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宏勝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列印
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元、零件費用:4,1
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3 月7 日
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29 元之後,應以1,
153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182 元- 折舊3,029 元=1,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6,164 元,共計7,317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7,3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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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2×0.369=1,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2-1,543=2,639
第2年折舊值 2,639×0.369=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9-974=1,665
第3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