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吳藺薇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 段○○○ 巷及環河北路3 段路口號處時, 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 元、零件費 用:4,18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宏勝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列印 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元、零件費用:4,1 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3 月7 日 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29 元之後,應以1, 153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182 元- 折舊3,029 元=1,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6,164 元,共計7,317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7,3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2×0.369=1,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2-1,543=2,639 第2年折舊值 2,639×0.369=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9-974=1,665 第3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