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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周樑維 被   告 友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棋 訴訟代理人 張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夢 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納3,025 元管理費,但被告自 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未依約繳納管 理費,今尚積欠69,57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該 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其於103年至105年間均有按時繳納 管理費,但因有一次其一樓店面門自動開啟,原告也沒有通 知其去關門,店裡面所擺放都是生財器具,其認為原告並沒 有幫到住戶什麼。另就騎樓部分原告約束太多,造成其店面 一直無法出租,迄今仍為空屋狀態,故其認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及住家一坪管理費均為50元並不合理 。其雖提議調降管理費,但表決後沒有通過,因為騎樓部分 要係供行人通行之用,如果騎樓部分可以不要繳納管理費, 其就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30日共23個月之管理費69,57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管理費通知函、明細表、年度未收款一覽表、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淡水區 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 之69,575元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 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 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 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 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 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當 ,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 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本條例 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經過戶) 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因此,被告抗辯事項是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依上開說 明,管理費之數額既屬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不論是否為空屋 ,均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此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 足憑,並不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難憑採。 (二)至於被告抗辯有一次其一樓店面門自動開啟,但原告卻沒 有通知其去關門,原告並未善盡管委會職責,故不願意給 付管理費云云惟查,社區管理費係由管委會按時向各住 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 務費用,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各別住戶直接委任 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 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縱被告 辯稱原告未善盡管委會職責等節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 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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