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東蔚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廖儀真
陳雯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AC05P
血壓機(下稱
系爭血壓機)乙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0元,其已依約於106 年3 月8 日將系爭血壓
機出貨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北投區中庸
里里辦公室,交由里幹事收受後,開立抬頭為「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
上
開62,000元貨款,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血壓機發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且經被告列入財產管理,然系爭血壓機係台北市北
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所購買,並
非伊所購買。被告僅同意將
30萬元經費交由北投區中庸里使用,而該里里長黃許銘於購
買系爭血壓機後即向伊申請經費,伊已於106 年3 月17日將
該筆經費撥付予中庸里里長專戶,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用
以清償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已於106 年
3 月8 日將系爭血壓機出貨至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經里
幹事收受,該血壓機統一發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且列入公所財產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系爭血壓
機照片、現場照片、退件信封、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對帳單、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手繕便箋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血壓機係台北市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
室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
云云。然依據系爭血壓機統一發
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及該血壓機編列為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 )
等情以觀,顯
見系爭血壓機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
,僅不過指定送貨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北
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而已,故本件被告始為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乙節,應
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北投區中庸里里黃許
銘於購買系爭血壓機後即向伊申請經費,伊已將該筆經費
撥付予中庸里里長專戶,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用以清償
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已撥付經費予
黃許銘,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貨款等事實,
經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黃許銘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2,000元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