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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東蔚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廖儀真       陳雯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AC05P 血壓機(下稱系爭血壓機)乙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0元,其已依約於106 年3 月8 日將系爭血壓 機出貨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北投區中庸 里里辦公室,交由里幹事收受後,開立抬頭為「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上 開62,000元貨款,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血壓機發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且經被告列入財產管理,然系爭血壓機係台北市北 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所購買,並伊所購買。被告僅同意將 30萬元經費交由北投區中庸里使用,而該里里長黃許銘於購 買系爭血壓機後即向伊申請經費,伊已於106 年3 月17日將 該筆經費撥付予中庸里里長專戶,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用 以清償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已於106 年 3 月8 日將系爭血壓機出貨至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經里 幹事收受,該血壓機統一發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且列入公所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系爭血壓 機照片、現場照片、退件信封、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對帳單、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手繕便箋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血壓機係台北市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 室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云云。然依據系爭血壓機統一發 票抬頭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及該血壓機編列為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 )等情以觀,顯 見系爭血壓機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北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 ,僅不過指定送貨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北 投區中庸里里辦公室而已,故本件被告始為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北投區中庸里里黃許 銘於購買系爭血壓機後即向伊申請經費,伊已將該筆經費 撥付予中庸里里長專戶,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用以清償 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已撥付經費予 黃許銘,再由黃許銘轉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貨款等事實, 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許銘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2,000元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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