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志剛
被 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機車送貨
媒合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元,
,其於簽約當日即交付30,000元簽約金予被告,
兩造並簽立
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詎被告
嗣後未
依約履行裝設系爭系統之義務,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
迄未返還
上開30,000元簽約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機車送貨媒合系統設計合約、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系爭
系統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