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高逸男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樂寶玩具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駕駛並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元(皆為
工資費用),訴外人即車主樂寶玩具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
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723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樂寶玩具有
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致樂寶玩具有限公司受有相
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樂寶玩具有限公司
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上
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500元(皆為工資費用)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