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3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
債;訴外人楊旻璋積欠原告14萬4088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以此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准,
並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 年8 月8 日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 號核發
執行命令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將楊旻璋對於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
債權按9.4%之比例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卻未按月給付,經原告促請給付,
迄仍未獲分文;查楊
旻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5 年5 月1 日起,每月為4 萬58
00元,而被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共計
24個月未按比例將楊旻璋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444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旻璋之
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楊旻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萬4088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106 年4 月19日、
107 年3 月20日核發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 號薪資移轉命
令,楊旻璋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應移轉於原告(
分配比例分別為9.4%、10.4% 、9.5%),然被告迄仍拒不給
付,楊旻璋自105 年5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並經調取楊旻璋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上,
惟查,本院105 年8
月8 日士院勤99執速字第30192 號執行命令
所載移轉薪資之
期間始日為「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而該執行命令係於
105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應自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依
9.4%之比例移轉楊旻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又本院106 年
4 月19日、107 年3 月20日士院彩99司執速字第30192 號執
行命令雖載原告之分配比例各為10.4% 、9.5%,然原告已陳
明就請求移轉之比例均以9.4%計算,其餘不再請求。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每月薪資4 萬5800元之3 分之1 再乘以9.4%,
合計3 萬4256元(計算式:45800 ×1/3 ×9.4%×23又27/
31個月=342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56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4256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其中1 萬3160元係於起訴時請求,其餘2 萬10
96元則係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擴張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3 萬4256元其中1 萬316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其中2 萬1096元則自民事聲請更正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56元,及其中1 萬3160元自
107 年5 月10日起、其中2 萬1096元自107 年7 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