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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 債;訴外人楊旻璋積欠原告14萬4088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以此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 年8 月8 日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 號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楊旻璋對於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 債權按9.4%之比例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卻未按月給付,經原告促請給付,迄仍未獲分文;查楊 旻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5 年5 月1 日起,每月為4 萬58 00元,而被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共計 24個月未按比例將楊旻璋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444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旻璋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楊旻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萬4088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106 年4 月19日、 107 年3 月20日核發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 號薪資移轉命 令,楊旻璋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應移轉於原告( 分配比例分別為9.4%、10.4% 、9.5%),然被告迄仍拒不給 付,楊旻璋自105 年5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並經調取楊旻璋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上,惟查,本院105 年8 月8 日士院勤99執速字第30192 號執行命令所載移轉薪資之 期間始日為「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而該執行命令係於 105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應自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依 9.4%之比例移轉楊旻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又本院106 年 4 月19日、107 年3 月20日士院彩99司執速字第30192 號執 行命令雖載原告之分配比例各為10.4% 、9.5%,然原告已陳 明就請求移轉之比例均以9.4%計算,其餘不再請求。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每月薪資4 萬5800元之3 分之1 再乘以9.4%, 合計3 萬4256元(計算式:45800 ×1/3 ×9.4%×23又27/ 31個月=342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5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4256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其中1 萬3160元係於起訴時請求,其餘2 萬10 96元則係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擴張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3 萬4256元其中1 萬316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其中2 萬1096元則自民事聲請更正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56元,及其中1 萬3160元自 107 年5 月10日起、其中2 萬1096元自107 年7 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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