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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鐘美季 被   告 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2年7月17日以員工借支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上開債務, 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轉帳傳票、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No365958│100,000元 │蕭永忠 │92年7月17日 │9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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