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鐘美季
被 告 蕭永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2年7月17日以員工借支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惟被告
迄今未為清償
上開債務,
為維護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轉帳傳票、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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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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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65958│100,000元 │蕭永忠 │92年7月17日 │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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