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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造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樺 被   告 許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人造石數 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72元,伊已依約將前 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 未予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2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 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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