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造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樺
被 告 許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人造石數
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72元,
詎伊已依約將前
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
未予置理。為此,基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2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
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