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號
原 告 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郁文
訴訟代理人 祝永倫
陳玟君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徐偉珉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與原告簽訂確認單,訂購美國AIRQ香氛播放商品組(內有
黑色香氛播放設備SCENTBRICK乙台及500ML LOTUS FLOWER
香氛瓶共2 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含
稅,下稱
系爭契約),
惟系爭商品到貨並經被告測試後,被
告以對訂購之產品有誤解及內部採購流程疏失為由,拒絕付
清貨款,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 萬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單是經變造,系爭契約未成立,且未經被告
公司採購程序,亦無被告公司用印,當時尚在測試階段,未
確認購買,又徐偉珉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但因其負責業務,
所以對外給予其較高之職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
存證
信函、確認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
有經變造?㈡被告是否應負買受人責任?茲審認如下:
(一)
經查,
觀諸卷附之二紙買賣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 、30頁)
,除其一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另一則無外,二者內容相同
均以訂購價格3 萬元之香氣設備及香氛為記載內容(未含5%
營業稅),且均有徐偉珉之簽名,而被告既不否認為徐偉珉
所簽,則
上開買賣確認單,應無變造可言。至蓋有原告公司
發票章之買賣確認單,縱該發票章為原告事後所蓋,亦不過
為確認後補章之情形,亦不足據為變造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買受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
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
參照)。亦即
表見代理本
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
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
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
,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
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
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是。
⒉茲查,被告雖謂徐偉珉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且無被告公司用
印,意指徐偉珉無對外簽立系爭契約權限
云云,惟被告既
自
承因徐偉珉負責業務,始對外給予其較高之職稱等語,而副
理者,乃公司之經理人,其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
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衡以系爭契約價金不過
為3 萬餘元之買賣契約,與副理職稱所彰顯之權限,並無不
相當之處,則被告既許徐偉珉對外以被告公司副理自居,並
與原告進行磋商,則縱徐偉珉實無被告代理權之授與,亦可
謂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存在,原告基此信賴而出具買
賣確認單由徐偉珉簽署,依上所述,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
立,被告自應負買受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含稅之
價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此一約定,則
屬無據,依上規定,應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