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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號 原   告 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郁文 訴訟代理人 祝永倫       陳玟君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徐偉珉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與原告簽訂確認單,訂購美國AIRQ香氛播放商品組(內有 黑色香氛播放設備SCENTBRICK乙台及500ML LOTUS FLOWER 香氛瓶共2 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含 稅,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商品到貨並經被告測試後,被 告以對訂購之產品有誤解及內部採購流程疏失為由,拒絕付 清貨款,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單是經變造,系爭契約未成立,且未經被告 公司採購程序,亦無被告公司用印,當時尚在測試階段,未 確認購買,又徐偉珉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但因其負責業務, 所以對外給予其較高之職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確認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 有經變造?㈡被告是否應負買受人責任?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卷附之二紙買賣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 、30頁) ,除其一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另一則無外,二者內容相同 均以訂購價格3 萬元之香氣設備及香氛為記載內容(未含5% 營業稅),且均有徐偉珉之簽名,而被告既不否認為徐偉珉 所簽,則上開買賣確認單,應無變造可言。至蓋有原告公司 發票章之買賣確認單,縱該發票章為原告事後所蓋,亦不過 為確認後補章之情形,亦不足據為變造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買受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 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 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 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 ,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 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 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是。 ⒉茲查,被告雖謂徐偉珉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且無被告公司用 印,意指徐偉珉無對外簽立系爭契約權限云云,惟被告既自 承因徐偉珉負責業務,始對外給予其較高之職稱等語,而副 理者,乃公司之經理人,其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 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衡以系爭契約價金不過 為3 萬餘元之買賣契約,與副理職稱所彰顯之權限,並無不 相當之處,則被告既許徐偉珉對外以被告公司副理自居,並 與原告進行磋商,則縱徐偉珉實無被告代理權之授與,亦可 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存在,原告基此信賴而出具買 賣確認單由徐偉珉簽署,依上所述,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 立,被告自應負買受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含稅之 價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此一約定,則 屬無據,依上規定,應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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