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洲
訴訟代理人 王
乃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倉儲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00 號倉儲地,租賃
期間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
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1 萬4000元;
嗣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前1 個月於105 年4
月10日通知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5日清空所有物品,將
上
開倉儲地返還被告,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4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