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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洲 訴訟代理人 王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00 號倉儲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 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1 萬4000元;嗣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前1 個月於105 年4 月10日通知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5日清空所有物品,將上 開倉儲地返還被告,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4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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