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被 告 雅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訴外人林雅雯在日
月光國際家飾展覽館向被告訂購木刻加大床及橢圓小酒櫃各
1個,林雅雯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2,205元,由被
告之門市人員即訴外人呂婉君收受;未料,被告卻拒不出貨
,且避不出面處理;
嗣後,林雅雯向原告要求處理,原告即
將該筆訂金給付予林雅雯,林雅雯則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訂金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為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具訂單、債權讓與契
約
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