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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被   告 雅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訴外人林雅雯在日 月光國際家飾展覽館向被告訂購木刻加大床及橢圓小酒櫃各 1個,林雅雯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2,205元,由被 告之門市人員即訴外人呂婉君收受;未料,被告卻拒不出貨 ,且避不出面處理;後,林雅雯向原告要求處理,原告即 將該筆訂金給付予林雅雯,林雅雯則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訂金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為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具訂單、債權讓與契 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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