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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千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鉅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盈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由被告為劉盈珊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5 年1 月 26日劉盈珊歸還系爭車輛,然因承租期間使用不當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經雙方協議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修理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被告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爰先位依切結書之約定、備位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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