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千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鉅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盈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由被告為劉盈珊之連帶
保證人;
嗣於105 年1 月
26日劉盈珊歸還系爭車輛,然因承租
期間使用不當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經雙方協議後,被告簽立
切結書承諾賠償修理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惟被告
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爰先位依
切結書之約定、備位依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