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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小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十 大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承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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