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褔任即富力比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迦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瑩
訴訟代理人 洪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
承
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責任施
工於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地下1 樓「海帝斯
健身俱樂部」地毯工程之其中運動地墊工程(下稱系爭地墊
工程),該址亦即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之定作人海帝斯健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帝斯公司)營業場所。然被告施工竟使
用未附有防焰標示之橡膠地墊進行施作,導致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於106 年5 月19日檢查時未能通
過、
嗣該局於同年6 月23日複查仍未改善完畢,而在同年7
月17日裁處海帝斯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
遂於7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防焰證明文件或協調
拆換違法產品重新
按合法產品施作。
惟被告
迄未能提出內政
部防焰證明,亦拒絕拆換,經臺北市消防局再於同年7 月28
日複查並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不得已遂於106 年7 月
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已另行僱工拆除更換
該運動地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已給付
398,000 元工程款,加計海帝斯公司遭臺北市消防局裁處之
12,000元罰鍰,共計41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地墊工
程使用之運動地墊並未約定要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只有要
求要有SGS 的防焰證明,且系爭地墊工程在施工前其已先提
供樣品與原告確認後才進行施作,於施工完畢後,原告也給
付承攬
報酬,如今卻主張當時未約定之品質,主張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承攬報酬,並賠償其遭
主管機
關裁處之12,000元罰鍰,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次承攬原告向海帝
斯公司承攬工程之地毯工程,其中之運動地墊工程,所使
用之地毯須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其否認原告事前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地毯曾要求須
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其使用之地毯有SGS 防焰證明等語
,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地墊須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
而非僅SGS 之防焰證
明之品質,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聲請傳喚其妻即證人陳阿蘭到庭證稱:伊於被
告公司人員洪國隆至原告家中商談系爭承攬契約時有在場
,伊有聽到兩造簽約時原告有強調須有「防火防焰測試報
告」及「防火防焰證明」,而被告說有,但伊沒有聽到其
他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原告則稱:
當天被告公司人員洪國隆來我家簽估價單,還有談及何時
進料、何時施工、何時給付頭期款、何時給付尾款等(見
本院卷第41頁)。互核證人陳阿蘭
上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
可知,證人陳阿蘭證述原告有強調「防火防焰測試報告」
及「防火防焰證明」,卻對當天兩造所洽商之其餘契約重
要事項均未聽聞,此已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是否可信殊值
懷疑。況且證人陳阿蘭係證稱原告有強調須有「防火防焰
測試報告」及「防火防焰證明」,仍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向
被告要求須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而非SGS 之防焰證明此
情,故證人陳阿蘭上開證述,仍
難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三)原告另聲請傳喚承攬海帝斯公司工程統包商即證人林奇龍
到庭證稱:伊有接到海帝斯公司來電告知臺北市消防局來
檢查要求出示「防焰證明」,其就打電話給通知原告後,
原告再電話通知被告告知上情,隔兩天被告就送SGS 防焰
證明至海帝斯公司,但一個月後,臺北市消防局再檢驗時
說內政部消防署所要求之防焰證明是內政部許可的防焰證
明,並不是SGS 防焰證明,被告去辦內政部防焰證明辦不
下來,之後臺北市消防局又來檢驗不合格,海帝斯公司就
被開了罰單,伊有與系爭地墊工程該地墊之供貨廠商即訴
外人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聯絡,呈峰
公司經理陳錦釧稱呈峰公司出貨時,就有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洪國隆該地墊沒有出廠證明,無法申辦內政部防焰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證人林奇龍上開證
稱呈峰公司經理陳錦釧有說將系爭地墊出貨給被告公司時
就有告知洪國隆系爭地墊並無出廠證明,不可能申請到內
政部防焰證明
一節,已為證人陳錦釧到庭證述否認(見本
院卷第76頁),故證人林奇龍此部分證述顯係悖於事實之
證述,而其其餘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有參與過系爭地墊施
工完畢之後,申請消防檢查之過程而已,亦無從認定原告
確與被告有約定系爭地墊須有內政部防焰證明之品質。
(四)原告另聲請傳喚海帝斯公司監工即證人周筱文到庭證稱:
伊負責監督所有工程,被告係施作運動地墊工程之廠商,
因海帝斯公司是運動中心,是公共場所,所以其在現場一
開始討論數量及材質時,即曾向被告要求要有「防焰證明
」,並非說要通過消防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而原告聲請傳喚之受僱於證人林奇龍之水電師傅即證人
謝宗憲到庭證稱:大約在今年農曆年前,當時伊與原告、
洪國隆及證人周筱文有在海帝斯公司現場,當時伊在等證
人周筱文,因為有很多水電的事情要和證人周筱文確認,
但要確認什麼事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有聽到
渠等
在談系爭地墊,有講到坪數、種類及消防問題,但伊當時
沒有很仔細聽坪數、種類,只有聽到原告與證人周筱文不
止一次跟洪國隆確認系爭地墊要能通過消防檢查,我已記
不清楚當時我是要等周筱文要跟她確認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61頁)。證人周筱文之證詞與證人謝宗憲之
證詞互核
勾稽可知,證人周筱文係證稱當時是說要有「防
焰證明」,並非說要能通過消防檢查,與證人謝宗憲所證
稱要能通過消防檢查一節不符,故證人周筱文、謝宗憲之
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證人周筱文僅證述當時是說
要有「防焰證明」,亦難認原告確有要求要有內政部防焰
證明,而非SGS 之防焰證明。再者,證人謝宗憲就原告、
洪國隆、周筱文討論之內容,僅能證述其有聽聞原告及周
筱文不止一次確認要能通過消防檢查,卻對於其等所討論
系爭地墊坪數、種類之事項毫無聽聞,且其僅係在一旁等
待監工周筱文欲與之討論水電事項之水電師傅,能明確記
憶原告及周筱文不止一次要求系爭地墊要能通過消防檢查
,卻對自己當時究竟要等待周筱文確認有關自己之水電何
等事務毫無記憶,證人謝宗憲前開對與己毫不相關之事記
憶清晰卻對自己之事毫無記憶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
(五)末查,佐以原告提出之經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上有詳細記載
系爭地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顏色、交期
、付款條件及連工帶料之施工條件等事項,卻完全未記載
原告
所稱當時有要求之「內政部防焰證明」一事,再參以
被告將系爭地墊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已付訖全部工程款
予被告,
益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就系爭工程
使用之地墊須有內政部防焰證明有所約定,故被告上開抗
辯
堪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
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使用之地墊須有內政部防焰證明有所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