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鄧穎甄
代 理 人 王瀅雅
律師
相 對 人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士勞簡
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
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
委任狀各1
紙為釋明,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