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嘉民
被 告 上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奕霏
訴訟代理人 鄭友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在三重特賣會先向被告購買冰箱
一台(型號:GN-L305SV ,下稱原冰箱),因認該冰箱太小
而於
翌日退貨,被告公司員工同意退貨並另以型錄向原告推
銷,原告即於型錄中選擇訂購電冰箱一台(型號:GN-L392S
V ,下稱
系爭冰箱),並刷卡付清新臺幣(下同)1 萬8,80
0 元,
嗣因親戚欲贈送冰箱而無購買需求,原告於系爭冰箱
寄送前,先後以言詞及書面向被告表達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毋庸寄送商品,然被告未退款項,系爭冰箱既係原告以型
錄方式購買,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通訊交
易,原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
(二)又被告不處理紛爭造成原告2 個月無法使用冰箱之損失,除
退回系爭冰箱之款項外,尚應賠償該款項15%,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8,800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系爭商品款項15%之
損害
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7 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福利品,有原冰箱(金額
1 萬2,530 元)、49吋電視(金額1 萬2,900 元)、洗衣機
(金額1 萬6,490 元),總計4 萬1,920 元,原告僅先付定
金1,000 元,後於翌(3 )日,原告欲變動原冰箱及洗衣機
,被告公司員工始以型錄建議原告換貨,將原冰箱換為系爭
冰箱(金額1 萬8,800 元),洗衣機亦換貨(金額1 萬2,49
0 元),經原告同意後,即刷卡付款4 萬3,190 元,系爭冰
箱乃係換貨,
而非購買。
(二)再者,原告係於被告之實體店面中購買現場之原冰箱,其後
被告換貨雖係依型錄選取系爭冰箱,但兩者除容量不同外,
外觀、內容皆相同,原告前既已有當場檢視商品,即非屬通
訊交易之情形。
(三)嗣特賣活動結束,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表示系爭冰箱已無
需求要退款,實無理由,況原告無冰箱可用係肇因於自己前
後反覆之過失,其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亦
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1月2日在
拍賣會現場向被告
購買福利品,有原冰箱(金額1 萬2,530 元)、49吋電視(
金額1 萬2, 900元)、洗衣機(金額1 萬6,490 元),總計
4 萬1,920 元,原告僅先付定金1,000 元,嗣原告後於翌(
3 )日更換原冰箱及洗衣機,換為系爭冰箱(金額1 萬8,80
0 元)與另一洗衣機(金額1 萬2,490 元),並即刷卡付款
4 萬3,190 元付清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107 年1 月2 日及107 年1 月3 日特賣客戶申購單2 份及
信用卡簽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應可認定。就此
,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給付被告定金後,兩造間之
買賣契
約已可認定成立,此觀民法第248 條規定甚明,至前後訂單
內容之更改僅係兩造就買賣契約內容所為之
合意更改,故被
告辯稱系爭冰箱乃係原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換貨,而非屬通訊
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三)第查,原告係於被告之實體店面中選購原冰箱,後依型錄換
貨為系爭冰箱,原告雖就系爭冰箱並未當場實際檢視,然
參
諸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型錄與特賣客戶申購單2 份(見本院卷
第27、28頁),可知原冰箱與系爭冰箱,除由小容量變為大
容量外,廠牌、款式則屬相同,此等情形實與消費者對於商
品一無所知,僅依商品型錄上
所載之資訊選購而難以確認實
體狀況之情形不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之
適用情
形有別。
(四)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訊交易,已如上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任意解除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冰箱之價額1 萬8,800 元,
即屬
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2 個月無法使用冰箱受有損失
云云,
惟查,
原告除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何損害外,兩造間之紛爭乃源於
買賣價金之得否退款,並非被告不願交付系爭冰箱,則原告
所稱無冰箱可用之事,實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8,800 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系爭商品
款項15%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