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408-YG、877-B2
、492-C9、825-P2、333-L8、671-6C
、895-8C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表明撤回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TDA-223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
行車執照,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蔡昆泰簽立交通公司股權
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公司之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蔡昆泰,系爭契約並包含交付車牌號碼
000-00、408-YG、877-B2、492-C9、825-P2、333-L8、671-
6C、895-8C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牌照
),
惟被告
持有系爭牌照卻遲未交付,
乃依
所有權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牌
交付原告,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牌照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