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間
承攬被告承包之
「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通訊鐵塔、金屬欄杆、
扶手、筏基廢水坑人口蓋、不銹鋼維修門等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
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
迄未給付
新台幣(下同)28,056元工程款尾款及119,142 元保留款,
共計147,198 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單、
存證信
函、
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
收受
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
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
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
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