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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間承攬被告承包之 「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通訊鐵塔、金屬欄杆、 扶手、筏基廢水坑人口蓋、不銹鋼維修門等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給付 新台幣(下同)28,056元工程款尾款及119,142 元保留款, 共計147,198 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證信 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 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 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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