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億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陳建梅離職日止,在
債
權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利息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建
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八
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7028 號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就訴外
人陳建梅,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訴外人陳建梅離職日
止,在新臺幣(下同)32萬9999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32萬609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建
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在3 分之1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陳建梅離職日止,在
債權本金32萬9999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32萬609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建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11.8%
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建梅之
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807 號
債權憑證,原告就陳建梅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10月31日104 司執
夏字第47028 號
執行命令,被告應於債權本金32萬9999元,
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2萬609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建梅每
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11.8% 給付原
告,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惟原告依
上開執行命令
向被告按月收取,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及第115 條之1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建梅之債權人,業經本院核發上開執
行命令,將陳建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
依執行命令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47028 號執行卷宗、陳建梅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