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裕昇
被 告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936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調解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依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年度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公司應
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給付伊35,022元(101年度)、85,83
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元(104
年度)共計160,067元股利,
惟伊
迄未收受
上開股利,本件
係經臺北國稅局通知後始悉上情。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已將101年度至104年度之4筆股利
給付原告,但無法提出證明,因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上開股利予原告。而被告公司係每
年度發放一次股利,如有疑義原告應於翌年度報稅時即提出
異議,且於每年度5月報完稅後,臺北國稅局也會通知原告
補繳納稅款,原告至遲於
斯時也應該知道沒有拿到該年度股
利,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當年度股利。故本件原告遲至10 7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
公司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應分派股利35,022元(101年度
)、85,83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
元(104年度)予伊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
上開4筆股利,應給付伊160,067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伊已將上開4筆股利給付予原告,給付方
式係係由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原告
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上開4筆股利債權存
在,被告雖辯以已將上開4筆股利如數交付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僅空言辯稱已將上
開4筆股利交付原告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
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
18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此有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
可參。且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
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股利
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2年5
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股利,
乃本件原告
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
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4年度股利部分,顯未罹於
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4年共160,067元股利,經扣
除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102至104年度股利淨額共計125,045元(計算式:160
,067-35,022=125,04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
裁判費),其中1,3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