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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魏守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魏拱垚       魏義元       魏金團       魏義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俊 被   告 陳嘉南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       魏榮治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滿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阿滿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魏金燕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秀勤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魏麗慧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       魏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麗慈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       魏隆億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隆乾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曾玉霞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魏士翔(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浩宇(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號       魏慧瑛(即孫月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隆潭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魏隆坤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源谷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隆德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廷宇(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魏隆定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魏隆萬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隆國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隆富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明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小倫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魏玉芬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蔡桂梅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趙淑子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莊光明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光華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光映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阮莊光子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莊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皓捷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舒涵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詹美省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陳志朗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陳志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志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斯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魏慶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慶淵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慶洋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魏玉琴  住臺北市○○區○○路○○號       林慧美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蔡乾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趙意妹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號2樓       魏慶旭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怡菁  住基隆市○○區○○路○○號       蕭沛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       陳宏楷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陳秀琴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秀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陳秀絨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2       陳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陳麗霞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洪振騰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楊玉美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莊皓翔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皓鈞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 被   告 洪振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高慧津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2 被   告 魏瑞瑩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臺北市市○路○號6樓(南區)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住同上       曹美惠  住同上       周光隆  住同上       許文娟  住同上 被   告 邱福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魏隆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隆田(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魏隆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隆旭(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健吾(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羽彤(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黃魏惠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滿祝(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魏鳳嬌(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            居666 W HAMMEL ST MONTEREY PARK            CA91754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被   告 魏家全(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楊魏登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巷○            號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魏金琬(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魏阿滿(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魏金燕(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秀勤(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魏佩貞(即魏金龍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魏佑哲(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魏廷光(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第 三 人 魏秀琴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 、魏隆富、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 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 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 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魏慶旭、魏怡菁、魏明源、魏小 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 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如附表1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麗霞 、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魏源谷 、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 、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 、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 、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 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 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 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 、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 、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 、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 、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 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 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 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 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3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 、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 、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 、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 、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 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 瑩、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 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 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4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 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 、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 、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 、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 、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 、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 、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高慧 津、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魏小 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 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5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金燕、魏秀勤 、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 、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 、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 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 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陳楊玉美、高慧津 、邱福地、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 、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 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 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6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 元,由兩造按前述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嘉南、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魏麗貞、 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趙淑子、莊光 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 、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 慶淵、魏慶洋、魏玉琴、林慧美、蔡乾和、魏慶旭、魏怡菁 、蕭沛霖、陳宏楷、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 麗霞、洪振騰、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豪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振堯、高慧津、魏瑞瑩、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魏家全、楊魏登美 、魏佩貞、魏佑哲、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隆潭、魏 慧瑛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522 地號、522 之1 地號、522 之2 地號、 523 地號、523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 議,雖然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523 之 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但是現況並道路,且 臺北市政府亦尚未辦理徵收,依法並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 上雖然有建物,但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系爭土地分割不 影響該建物登記,則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共有人 持分不同,使用分區亦未盡相同,不合合併分割,且若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得之範圍甚微,面積範圍狹小 ;被告魏義友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更係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成前後兩部分,不利於土地 經濟效用,因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 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魏義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甚微,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不合理。 ㈡被告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若以金錢補償而轉 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 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 ,應將本處所有之權利範圍以原物分配本處。 ㈢被告魏拱垚、魏滿重、魏榮治、魏廷宇: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魏隆潭: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祖先也置於該處供奉 。 ㈤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 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應採取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上有 一由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共有之建物,並訂有分管協議 ,故應採取原物分割,使屋地所有權人相同,並由被告魏義 友、魏義元、魏金團等三人,依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原物分配;或依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 金團等三人109 年7 月9 日陳報(二)狀所附第二、第三分 割方案圖,將附圖橘色或黃色部分原物分配給被告三人。另 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願意維 持與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共有,其餘部分則採取變價分 割。 ㈥被告趙意妹: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能以都市更新方式重建,另 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且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 相同,又坐落於6 米都市○○道路上,致相鄰住戶須繞道始 能到達明德路,希望土地及其上建物併與變價分割。 ㈦被告魏隆坤、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 魏隆德、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芳、魏廷宇等11人人:被告 魏義友、魏義元及魏金團三人所提出之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9 年5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相背,且致編號A 、B 淪為畸零地;又相 關金額補償之認定依據尚須專業認定,且致分割方法益為複 雜,並致訴訟延滯,故其主張既不適當且不公平。 四、第三人魏秀琴陳述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共有部分。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6 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相同,故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 總面積為2,154 平方公尺,面積最大者為1,199 平方公尺, 面積最小者僅為3 平方公尺,每筆共有人多達67人以上,則 如各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被 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 隆萬、魏小倫、魏玉芬等9 人固主張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 ,依其分割方案,僅就其中部分土地為之,無法達到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性之立法目的,亦會損及 系爭全部土地的完整性,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因此,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 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 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競爭的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本院 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價金比例,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 及兼顧共有人間此之公平。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 費1,88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 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擔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