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魏守政
訴訟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魏拱垚
魏義元
魏金團
魏義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俊
被 告 陳嘉南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
魏榮治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滿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阿滿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魏金燕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秀勤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魏麗慧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
魏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麗慈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
魏隆億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隆乾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曾玉霞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魏士翔(即魏榮鑒之
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浩宇(即魏榮鑒之
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號
魏慧瑛(即孫月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隆潭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魏隆坤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源谷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隆德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廷宇(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魏隆定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魏隆萬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隆國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隆富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明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小倫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魏玉芬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蔡桂梅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趙淑子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莊光明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光華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光映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阮莊光子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莊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皓捷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舒涵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詹美省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陳志朗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陳志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志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斯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魏慶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魏慶淵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慶洋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魏玉琴 住臺北市○○區○○路○○號
林慧美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蔡乾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趙意妹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號2樓
魏慶旭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怡菁 住基隆市○○區○○路○○號
蕭沛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
陳宏楷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
陳秀琴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秀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陳秀絨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2
陳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陳麗霞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洪振騰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楊玉美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莊皓翔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莊皓鈞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
被 告 洪振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高慧津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2
被 告 魏瑞瑩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臺北市市○路○號6樓(南區)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住同上
曹美惠 住同上
周光隆 住同上
許文娟 住同上
被 告 邱福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魏隆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隆田(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魏隆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魏隆旭(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
魏健吾(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羽彤(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黃魏惠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魏滿祝(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魏鳳嬌(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
居666 W HAMMEL ST MONTEREY PARK
CA91754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被 告 魏家全(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楊魏登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巷○
號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魏金琬(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魏阿滿(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魏金燕(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秀勤(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魏佩貞(即魏金龍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魏佑哲(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魏廷光(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第 三 人 魏秀琴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
、魏隆富、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
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
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
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魏慶旭、魏怡菁、魏明源、魏小
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
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1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麗霞
、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魏源谷
、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
、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
、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
、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
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
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
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
、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
、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
、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
、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
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
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
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
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3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
、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
、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
、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
、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
、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
、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
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
瑩、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
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
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4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
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
、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
、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
、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
、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
、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
、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高慧
津、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魏小
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
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5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金燕、魏秀勤
、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
、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
、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
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
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陳楊玉美、高慧津
、邱福地、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
、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
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
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6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 元,由
兩造按前述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嘉南、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魏麗貞、
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趙淑子、莊光
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
、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
慶淵、魏慶洋、魏玉琴、林慧美、蔡乾和、魏慶旭、魏怡菁
、蕭沛霖、陳宏楷、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
麗霞、洪振騰、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豪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振堯、高慧津、魏瑞瑩、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魏家全、楊魏登美
、魏佩貞、魏佑哲、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隆潭、魏
慧瑛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522 地號、522 之1 地號、522 之2 地號、
523 地號、523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
議,雖然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523 之
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但是現況並
非道路,且
臺北市政府亦尚未辦理徵收,依法並
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
上雖然有建物,但是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系爭
土地分割不
影響該建物登記,則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不同、共有人
持分不同,使用分區亦未盡相同,不
適合合併分割,且若採
取
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得之範圍甚微,面積範圍狹小
;被告魏義友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更係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成前後兩部分,不利於土地
經濟效用,因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
權利範圍比例
予以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魏義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甚微,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不合理。
㈡被告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若以金錢補償而轉
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
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
,應將本處所有之權利範圍以原物分配本處。
㈢被告魏拱垚、魏滿重、魏榮治、魏廷宇: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魏隆潭: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祖先也置於該處供奉
。
㈤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
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應採取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上有
一由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共有之建物,並訂有
分管協議
,故應採取原物分割,使屋地所有權人相同,並由被告魏義
友、魏義元、魏金團等三人,依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原物分配;或依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
金團等三人109 年7 月9 日陳報(二)狀所附第二、第三分
割方案圖,將附圖橘色或黃色部分原物分配給被告三人。另
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願意維
持與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共有,其餘部分則採取變價分
割。
㈥被告趙意妹: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能以都市更新方式重建,另
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且建物所有權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並不
相同,又坐落於6 米都市○○道路上,致相鄰住戶須繞道始
能到達明德路,希望土地及其上建物併與變價分割。
㈦被告魏隆坤、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
魏隆德、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芳、魏廷宇等11人人:被告
魏義友、魏義元及魏金團三人所提出之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9 年5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相背,且致編號A 、B 淪為畸零地;又相
關金額補償之認定依據尚須專業認定,且致分割方
法益為複
雜,並致訴訟延滯,故其主張既不適當且不公平。
四、第三人魏秀琴陳述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共有部分。
五、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
等情,是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6 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相同,故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
總面積為2,154 平方公尺,面積最大者為1,199 平方公尺,
面積最小者僅為3 平方公尺,每筆共有人多達67人以上,則
如各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被
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
隆萬、魏小倫、魏玉芬等9 人固主張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
,
惟依其分割方案,僅就其中部分土地為之,無法達到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性之立法目的,亦會損及
系爭全部土地的完整性,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因此,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
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
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
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競爭的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本院
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價金比例,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
及兼顧共有人間
彼此之公平。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
費1,88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
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擔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