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被 告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LEE TAI CHEUNG(中文名:李大章)
被 告 黃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任培豪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表明撤回其為原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則
依
前揭規定,任培豪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冰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大章與被告黃凱琳(化名:金奇銳)為夫
妻)於民國105年10月9日簽訂「品牌形象設計合約書」,委
託被告進行品牌形象之設計(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培豪代理原告先匯款委託設
計費頭期款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冰坊公司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10月26日交付2 張尾款支票共
217 萬5,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被告於收取
上開款
項後,拒不交付任何設計成果,且自106 年1 月起避不見面
,被告冰坊公司並於106 年3 月10日停止營業,106 年7 月
5 日辦理解散,原告自105 年1 月起,屢以LINE、EMAIL 、
電話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退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支票,被告皆
置之不理,甚至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歸還被告冰坊公司開立
之「品牌形象設計費」統一發票,被告亦未理會,因被告長
期不回應亦不出面處理退款,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
銀行申請票據撤銷付款,止付系爭支票,及於106 年8 月28
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一切契約,並請被告返還上開
匯款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黃凱琳為被告冰坊公司
執行長,系爭契約簽定過程其有參與,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提出書狀
略以:原告以
被告之設計成果及發票向行政院國發會申請補助款,再利用
詐騙手段騙取國家天使計畫補助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品牌形象設
計合約書、匯款單、支票、EMAIL及LINE 畫面截圖、統一發
票、申請書、律師函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冰坊公司給付45萬元,尚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黃
凱琳之部分,衡諸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冰坊公司所簽定,
匯款亦係匯入冰坊公司之帳戶,縱認系爭契約簽定過程中被
告黃凱琳均有參與,亦
難認被告黃凱琳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是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黃凱琳將上開款項返還,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二)至被告冰坊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均未提何事證資
料供參,且其
所稱之事,亦與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無涉,是其
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冰坊公司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
冰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