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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若系爭車輛 遭損毀,無論故意或過失,被告皆需負賠償之責,後被告於 106年11月21日15時40分,在國號一號北向94.9 公里發生行 車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估修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萬3,900 元(其中工資9萬2,000元、零件9萬1,900元),原 告已給付前述金額予修車廠,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 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萬3,900 元(其中 工資9萬2,000元、零件9萬1,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0月30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90 元(計算式 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 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萬2,000元,合計為 10萬1,19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 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00×0.438=40,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00-40,252=51,648 第2年折舊值 51,648×0.438=22,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48-22,622=29,026 第3年折舊值 29,026×0.438=12,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26-12,713=16,313 第4年折舊值 16,313×0.438=7,1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13-7,145=9,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