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若系爭車輛
遭損毀,無論故意或過失,被告皆需負賠償之責,後被告於
106年11月21日15時40分,在國號一號北向94.9 公里發生行
車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估修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萬3,900 元(其中工資9萬2,000元、零件9萬1,900元),原
告已給付前述金額予修車廠,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
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萬3,900 元(其中
工資9萬2,000元、零件9萬1,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 ,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0月30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90 元(計算式
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
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萬2,000元,合計為
10萬1,19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
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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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00×0.438=40,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00-40,252=51,648
第2年折舊值 51,648×0.438=22,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48-22,622=29,026
第3年折舊值 29,026×0.438=12,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26-12,713=16,313
第4年折舊值 16,313×0.438=7,1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13-7,145=9,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