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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淂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70元,未據其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 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向原告為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