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淂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70元,未據其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
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向原告為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