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史皓安
訴訟
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故宮華廈住戶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
拾玖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屬臺北市故宮華廈社區之一部,被告為該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正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為
上開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
惟系爭平台因長年日曬雨淋且無定期修繕保養,自民國10
1 年起即因地板及防水層龜裂、破損,致該平台之積水向下
滲透,系爭房屋因而產生漏水狀況,甚至形成鐘乳石形狀之
白華,表示漏水時程已久,
迄今漏水狀況仍持續,原告為
本
案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史文琪多次向
被告反應後,臺北市故宮華廈社區終於在106 年臨時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系爭平台修繕全部費用由公費支應,並由
被告公開招標、發包施工,然被告卻遲不依該決議完成修繕
,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室內裝潢及家具等皆因漏水而嚴重
損壞,雖被告
嗣已僱工處理,然被告
自承於107 年3 月1 日
完工後仍有再行開挖系爭平台進行補強作業,更有進入系爭
房屋進行漏水補救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
所稱完工僅為虛言
。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平台。
㈡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主臥室、臥室及廁所天花板及地板
,至遲在106 年10月以前即因系爭平台之漏水嚴重受潮,多
處裝潢脫落、結構變形,更有霉斑、水漬殘留等損害,牆壁
及樑柱則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修復費用天花板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4 萬2525元、地板部分為8 萬6625元、牆壁
及樑柱為8 萬8830元;且客廳、餐廳、主臥室、臥室及廁所
天花板燈具因受潮而損壞,臥室之空調馬達浸水損壞、床墊
浸水受潮無法使用,客廳沙發亦係浸水受潮無法使用,修復
費用為6 萬9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損物品之修復費用
。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不配合進行系爭平台修復過程之試水測試,
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溝通協調試水測試時間,且試水測試僅為
被告與廠商約定之驗收方式,與系爭平台之防水工程是否完
善無關。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平台係因原告自行開挖而受損,
然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本欲自行僱工修理系爭平台,
避免損害擴大,但被告以「貿然施工亦恐引起爭議,或有施
工安全疑慮」等語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即依被告指示
停止施工,並無被告所述原告自行施工肇致漏水之情事。而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遍及全屋,原告無處可避,自無從認定
原告對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被告所辯純為
卸責之詞。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自本案判決書送達被告
翌日起30日內將系爭平台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房屋靠近山區,地處潮濕,可能因潮濕而原告疏於保養
維持,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牆壁及樑柱、家具、燈
具及空調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主臥室靠窗牆面之水痕或壁癌
係因該處原為冷氣機放置口而滲水,與天花板滲水無關;依
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其於105 年間始向被告請求修繕漏
水,原告所稱系爭平台於101 年即有滲漏情事乙節,
不足採
信;且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1日自行僱工開挖系爭平台,雖
嗣遭被告制止,但原告就已開挖地區並未另做防水保護,放
任遭開挖破壞之系爭平台日曬雨淋,被告因而鋪設帆布遮掩
,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亦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開挖之行為
,不可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發現原告自行開挖系爭平台後,
隨即於106 年11月4 日緊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以公費修繕系爭平台,並於107 年1 月3 日開始施工,10
7 年3 月1 日完工,嗣被告所委任之廠商亦應原告要求派員
自系爭房屋內部注射防水材質,現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事,
設若因此造成天花板受損,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房屋
縱有新發生油漆剝落情事,亦不
足證明尚有持續漏水情事,
因先前泡水情況可能影響密著性,剝落並
非繼續漏水所致。
㈡縱認為
本件漏水
可歸責於被告,但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並
未詳加舉證,原告所提出之室內設計估價單,係按照裝潢施
工實務計算,將未受損害之天花板及地板亦計入修繕範圍,
估價單所列項目之數量,亦非全然與本件損害有關,有浮報
之虞;又原告所主張之修繕內容中,有新品換舊品的情形,
就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
㈢系爭房屋漏水之際,原告並未為加裝導水管、將床墊移開、
水桶接水等動作,致使損害擴大,原告對於其家具、裝潢等
損害應與有過失,且原告不配合被告所委任廠商進行試水測
試,確認修繕結果,遲至107 年8 月才向被告反應尚有漏水
情事,就107 年2 月3 日後所生之漏水損害,原告亦顯然與
有過失。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平台為台北市故宮華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就系爭平
台之
應有部分為69880 分之2985,被告為該社區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平台由被告管理、維護。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67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吳瑞煌,該信函由吳瑞煌於
106 年10月17日領取。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略以:「頂樓修繕全部費用由公費支應,並委由被告公開
招標、發包施工」,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委請屋頂達人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自107 年1 月3 日開始施工
。
㈤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曾於107 年9 月間應原告要求至系爭
房屋臥室內進行天花板防水工程,施作後現況如被證5 編號
2 照片所示。目前系爭平台現況如被證5 編號1 所示。
㈥系爭房屋現況如原證3、原證8及被證5照片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平台之漏水,並賠償系爭房屋內天花
板裝潢、木質地板、牆面、樑柱、燈具、空調馬達、床墊、
沙發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現仍有滲漏水之情況?如是
,則是否係因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管理、維護不當所致?㈡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餐廳、主臥室、臥室及浴廁天花板
裝潢、木質地板、牆面、樑柱、燈具、空調馬達、床墊、沙
發因漏水所致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管理、
維護不當所致?如是,則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
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復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現仍有
漏水情事,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平台之漏水,被告則抗辯其已
修復,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平台仍有漏水情事,即被告仍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現場
勘驗,系爭房
屋之客廳、主臥室、臥室、浴廁天花板均有水痕及水漬,臥
室牆面亦有水流滴下之水痕,但系爭房屋現狀並無水份自天
花板滲出或滴下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告雖提出
系爭房屋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至本院現場
勘驗時,牆上及天花板上水痕範圍有擴大之情形,以此推論
系爭平台現仍有漏水情事,然查,原告所提出於起訴前拍攝
之照片,其拍攝時間不明,再者,水份自系爭平台沿防水層
失效處進入房屋結構後,須經相當時間始滲漏至系爭房屋天
花板或牆面,之後始在天花板或牆面上形成水痕、水漬,並
進而造成油漆剝落,此為漸進式之過程,
衡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3日委請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
自107 年1 月3 日開始施工,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亦曾於
107 年9 月間應原告要求至系爭房屋臥室內進行天花板防水
工程,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天花板處均已施作修復工程,則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於起訴前及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
中水痕範圍有所變化,即推論系爭平台現仍有漏水情事。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平台現仍有防水層施作不足或裂痕等
造成滲漏水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損害之漏水處乙節,即難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屋頂平台
乃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
繕、管理、維護,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所生
之權利義務(含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法律關係主體,管理委員會本身雖
非實體法上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其對
於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亦基於授權而得以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因共用部分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自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給付。
1.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客廳、餐廳、主臥室、臥室及浴廁天
花板裝潢、木質地板、牆面、樑柱、燈具、空調馬達、床
墊、沙發等處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平
台不當所致,而辯稱該等漏水損害係因原告自行開挖系爭
平台所致。原告固自承曾於106 年10月間僱工欲開挖系爭
平台,然亦否認其開挖行為導致系爭平台漏水。
經查,系
爭房屋係於原告僱工開挖系爭平台前,即存有漏水情事,
原告乃於106 年10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吳瑞煌,嗣臺北市故
宮華廈社區於106 年11月4 日所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決議以公費修繕系爭平台,
觀諸上情,足見系爭平台
確於106 年10月5 日以前,即因防水功能不足導致水份滲
漏至系爭房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以社區公
費修繕該平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家具
係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不當而受損,應屬有據。而依
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等事項,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被
告即應定期檢視各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
,系爭平台之管理及維護既為被告之責,該平台防水功能
因被告管理之疏失而減弱,並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就此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開挖系爭平台方為漏水主因,惟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照片、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均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僱工開挖該平台,然無法證明開挖位置、範圍
、深度等狀態,亦無法以此即推論原告之開挖行為為造成
漏水之原因;況原告係因察覺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始僱
工欲自行修復系爭平台,足見原告開挖該平台時,系爭房
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已因漏水而有受損狀態,益
難認原告開
挖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有何相當
因果
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3.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
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客廳、餐廳、主臥室、
臥室及浴廁天花板裝潢、木質地板、牆面、樑柱、燈具、
空調馬達、床墊、沙發等物受損,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應
堪採信。
2.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
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復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所需費用中,關於木
地板拆除工程及清運費用2 萬2500元、天花板拆除工程及
清運費用9000元、全室油漆批土粉刷費用6 萬9600元、壁
癌處理費用1 萬5000元,合計11萬6100元,其中屬施工之
工資部分固無須計算折舊,其餘費用雖包含油漆、批土等
修繕材料,然該等材料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零件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
之內容,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其附著
之結果,僅係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有狀
態,系爭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並
未更有取得額外利益,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此部分費
用均不應扣除折舊。其次,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計算木
地板、天花板、油漆等施工費用,其計算基準之坪數大於
系爭房屋裝潢實際受損坪數,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陳稱
依施工實務無法僅就受損位置為更換及修繕等語,本院審
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無從認定有如估價單所列面積之
範圍因漏水而受損,
堪認該估價單
所載修復面積確實大於
實際受損面積,衡酌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木地板、天花板、油漆等修復費用應為估
價單所列費用之40%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木地板拆除工程及清運、天花板拆除工程及清運、全室油
漆批土粉刷、壁癌處理費用合計應為4 萬6440元(計算式
:116100×0.4 =46440 )。
3.另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中,關於客廳超耐磨木地板費用
4 萬6000元、臥室木地板費用1 萬4000元、天花板施作費
用2 萬4500元、廁所天花板拆除更新費用7000元,合計9
萬1500元,則均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
。且因上開費用均包含工資與材料費用,審酌一般施工行
情,應以工資4 成、材料6 成之比例計算,始屬妥
適,則
此部分修繕項目之工資應為3 萬6600元(計算式:91500
×0.4 =36600 ),不計入折舊,材料為5 萬4900元(計
算式:91500 ×0.6 =54900 ),即應計算折舊。又上開
材料
核屬裝潢材料,應
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原告陳稱其對系爭房屋整修裝潢
之日期已不復記憶,而系爭房屋係於89年間建築完成,有
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應認其屋內裝潢亦於同時期完成,且
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則材料
費用折舊後為5490元(計算式:54900 ×1/10=5490),
與工資合計為4 萬2090元(計算式:5490+36600 =4209
0 );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乙節,
自屬無
據。又上開估價單所計算之修復坪數大於實際受損坪數,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估價單所列費用之40% 等
節,均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客廳超
耐磨木地板、臥室木地板、天花板施作、廁所天花板拆除
更新費用合計應為1 萬6836元(計算式:42090 ×0.4 =
16836 )。
4.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中,關於LED 燈更新費用4000元部
分,亦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該費用
亦包含工資與材料費用,審酌一般施工行情,應以工資4
成、材料6 成之比例計算,始屬妥適,則此部分修繕項目
之工資應為1600元(計算式:4000×0.4 =1600),不計
入折舊,材料為2400元(計算式:4000×0.6 =2400),
即應計算折舊。又上開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亦為10年,應認
該等裝潢亦係於89年間完成,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則上開燈具更新費用中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240 元(計算式:2400×1/10=240 ),與工資合
計為1840元(計算式:240 +1600=1840)。
5.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空調馬達、床墊及沙發因進水損
壞,清洗馬達所需費用為2500元,更換床墊及沙發所需費
用為6 萬元。經本院現場勘驗,上開物品確因漏水而有受
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上開受損物品之清洗費用及價值,衡酌上開床墊
及沙發均係動產,已使用相當年份,認空調馬達清洗費用
應以1500元為適當,床墊及沙發經折舊後之價值應分別為
300 元、3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4800元(計算式:1500+300+3000=4800)。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應為6 萬9916
元(計算式:46440 +16836 +1840+4800=69916 )。
7.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係屬系爭平台之全體共有人之侵權行為
所致,而原告亦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向全體侵權行
為人(共有人)之
訴訟擔當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時,解釋上
即應扣除其內部關係應承擔之部分,以免循環
求償。原告
就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為69880 分之2985,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應承擔、分擔之比例,亦應以69880 分之29
85為當,扣除前開分擔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應為6 萬6929元(計算式:69916 ×[1-2985/69880]
=66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
雖抗辯因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而未於漏水情形發生
時適時反應,以注射防水材質、設置防水布、移開家具、以
容器接水或加裝導水管等方式防護,發現漏水後又怠惰拖延
未向被告反應,導致損害擴大
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漏水情形
發生當時未在系爭房屋內,於漏水情事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
原因,亦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難認其違反何等注意義
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取。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
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
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
趣(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平台至遲自106 年間起發生漏水情事,至被告委請屋
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自107 年1 月3 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
均仍有滲漏水之情形,
應堪認定,足見系爭平台之漏水情形
於上開時間係持續發生,損害仍在繼續狀態,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其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6929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6929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