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
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
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
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柒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玖拾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被
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被告袁小羊如以新
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42
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擴張及減縮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太乙公司應
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公司應
給付原告4,683,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均為原告所管理威靈頓山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
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 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每戶每月4, 500元)及上月
水費之義務,然被告三人均有欠繳之情形,被告太乙公司欠
繳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2, 906,007元,被告
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4,683,59
2 元,被告袁小羊欠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
404,326 元。原告前曾2 度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其等所欠繳之
管理費及水費,
鈞院均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三人於第1 次訴
訟判決確定後雖已自動履行,將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給付原
告,然就爾後之管理費及水費又不願自動繳納,原告雖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催告其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
然
渠等
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
」第2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費。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住戶公約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其等積欠
之上開管理費及水費,
並聲明: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
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83,
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
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崇仰公園內設置供原告社區使用之蓄水
池、馬達及總表,此一馬達之設置目的係將自來水分送至社
區門口之蓄水池,共設置有3 個蓄水池及4 個馬達,建造原
告社區之威靈頓公司於社區內各戶均設置有自來水管線及自
來水分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每期會自行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
抄表,由原告負責繳納每期之自來水費用,即自來水費由原
告代收代付,原告則每日派員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抄表,確
認有無用水異常(漏水) 之情形,每月1 日,原告會派員至
每戶之自來水分表抄表,紀錄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而公共
用自來水之度數則由社區住戶均攤,故每戶每月應繳水費之
計算式為:(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 每戶上月應分攤之公共
用水度數) ×水費單價。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
共同使用上開自來水設備(包含蓄水池、馬達、輸水管線等
),並由原告就全部設備進行管理與維護,故自來水設備對
原告社區之全部建物與全體住戶而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屬原告社區之「共同設施」,此亦為原告社區規約之所以特
別規定所有住戶均須繳納水費之緣由。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社區係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
系爭會議),會中除了決議通過住戶公約外,亦決議通過
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當日與會人員均認定社區之住戶共18
7 戶,因當日之出席人數為125 戶,出席比例核計為66.84%
,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故臺北市
政府認定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因而核發報備證明
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9 月20日經系爭會議合法成立
乙節原本從無
異議,並持續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水費,直至
原告於101 年間訴請被告給付其未足額繳納之管理費及水費
時,被告方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故該日之決議無效、原告未經
合法成立
云云,意欲藉由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方法以達
到其拒繳足額管理費之目的。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理由不外為:系爭會議召開時,原
告社區之住戶總戶數應為192 戶,而合法出席之戶數應不足
125 戶,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該日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故
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訴外人觀音襌
院所有之臺北市○○○路○○號、15之1 至15之4 號、11號房
屋,雖共有6 個門牌,但僅有3 個建號,故於計算系爭會議
之表決權時應計為3 個
而非6 個,且崇仰一路24號、31號及
崇仰三路1 號等3 戶房屋業已拆除滅失,綜上,系爭會議召
開時,總建物數量應為原列計之187 戶,再增加訴外人觀音
襌院之2 戶(原僅列計1 戶,正確應為3 戶),並扣除業已
滅失之3 戶,故正確數量應為186 戶,又該日出席之總戶數
應為原列計之125 戶,再扣除已死亡之李張美佐之1 戶,故
正確數量應為124 戶,故當日之出席比例為66.67% (124 ÷
186= 66.67%),經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所為相關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
數,原告應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兩造之第2次訴訟之二審判決(即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應對兩造
產生
爭點效。
⑶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
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共用社區內之共同設施,如:警衛室
、供水設備、道路等,而上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社
區內之全部建物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原告社區應
準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規定。
⑷臺北市○○○路○○號、53號建物
乃位於原告社區內,該二建
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佛陀山大金佛寺」,上開二建物係
作為佛寺使用,自86年迄今,對外使用之名稱為「照明淨寺
」,原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係依照建物
登記謄本之登載而準備簽到簿,故簽到簿上關於上開二建物
之姓名欄位係繕打「佛陀山大金佛寺」,然代表「佛陀山大
金佛寺」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係以上開二建物對外使用之名
稱「照明淨寺」簽到,致使所有權人與簽到人看似不同,然
此情形
猶如所有權人未以「本名」簽到而以「別名」簽到一
般,並不影響所有權人本人確實有出席之事實甚明。綜上,
「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9 月20日既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
,則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自不受該出席之人以「佛陀山大金
佛寺」之別名即「照明淨寺」簽到之影響,亦不因「照明淨
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異其效力,蓋「別名」縱使未經正
式登記,仍能代表本人,不能僅因本人以別名簽到而主張其
未出席。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合法成立,並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社區是否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情形,被告爭執之,況縱令符合者,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依法舉證證明所有權人
3 分之2 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㈡
惟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 號等3 幢建物,雖未全
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係土
地之定著物為
不動產,何能不計入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決
之列?另97年9 月20日出席人員名冊編號164 、165 所有權
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
法人之「照明淨寺」,自亦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甚明。凡此
種種,均足認定97年9 月20日之系爭會議,不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原告既未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
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太乙公司、被告太上公司及被告袁小
羊(下稱合稱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門牌號碼欄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
並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告催告被告三人繳
納前述費用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建
物均位於威靈頓山莊內,被告等人均為威靈頓山莊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等人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及
水費
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有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所稱「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
,因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⑵另威靈頓山莊於97年
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
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
水費等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按102 年5 月
8 日修正前為第41條)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於84年6 月28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可知為利於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共同事務推展及自
主性管理,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定:「本條例
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
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
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可徵
如合於
上揭規定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
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
大廈為限,亦不以具有同條第3 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關係為必要。
⑵
經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之其他建物
均屬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
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均為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屋,且
共用警衛室及山莊內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威靈頓山莊內之供水設備、供水設備
使用情形各節(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不爭執,
堪認系
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
整體不可分性,應屬
無訛。
⑶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等187 幢建物,因位於
山坡地,且為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路,業經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於97年10
月29日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所
示情形,且亦屬同條第3 款所指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因而准許威靈頓山莊內上開187 幢建
物合併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准許原告報備申請等事實,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9 日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97年10月29日函稿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
理科及建照管理科便箋等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
5 至289 頁),是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187 幢
建物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第
3 款之情形,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
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無疑問。是被
告等人抗辯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其他建物間並非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並無理由。
㈢至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
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均屬合法有
效,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⑵關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參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9 日函文
所檢附之威靈頓山莊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分見本院
卷第298 至327 頁),可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人數為125 人,以區分所有
權人總人數187 人計(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187 分之1)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百分之66.84 ,已超過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應出席比例,自得合法開
會並作成決議。
⑶至被告抗辯稱:該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 號等3
幢建物,雖未全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自係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但未計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云云,然參前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該3 幢建物分列為該名冊序號
10、20及64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又抗辯
稱:該名冊編號164 、165 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
,但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照明淨寺」
,此2 筆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序號164 、165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可知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
寺」之該2 筆建物所在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號、53號,再參原告所提出之「照明淨寺」維基百科網路查
詢資料及臺灣好妙網網路查詢影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該照明淨寺登記地址同為臺北市○○區○○○
路○○號、53號,可徵照明淨寺即為「佛陀山大金佛寺」,或
代「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故「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
9 月20日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會議既由「照明淨寺」出席
,並在該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序號164 、165 號處以「照
明淨寺」為簽名,自不影響「佛陀山大金佛寺」已出席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故被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威靈頓
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乙情,當非可採
。
⑷準此,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合於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所通
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誠屬合法
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
能力,而該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亦為威靈頓山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自不待言。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
等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本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
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
之規範,在不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公序良俗或
誠信原
則情形下,應有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⑵經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決議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均
合法有效,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均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
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本有每戶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4,500 元及水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
理費及水費等費用,
即屬有據。
⑶被告等人雖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繳納水費及水費計算方
式為爭執,然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確有於前述期間
為用水使用,但卻未曾繳納水費,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威靈頓山莊自來水供水設備(如設於崇仰公園內之蓄水
池、馬達、水表總表、分別設於威靈頓山莊門口、崇仰一路
35 號 、崇仰六路1 號之蓄水池、馬達,威靈頓山莊內之高
架水塔、各住戶之水表分表)、供水情形及由原告代收代付
水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況原告業已提出水費及馬達電費之
計算方式,並依系爭建物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各月份
分表度數差額,加計每月所應分擔之公共用水度數,再以每
月水費單價,計算系爭建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此有系爭建
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 至
374 頁),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
佐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
納之水費及各月份水費計算方式,被告空言為前述抗辯,當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威靈頓山莊住戶公
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
付原告4,683,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等人
聲請宣告如提供如主文第5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0,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9,153元由被告
太乙公司負擔,其中46,990元由被告太上公司負擔,餘4,05
7 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一︰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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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一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二路2之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3,385元 │
├────────┼──────────┼───────┼──────────┼───────┤
│崇仰二路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694元 │
├────────┼──────────┼───────┼──────────┼───────┤
│崇仰二路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9,979元 │
├────────┼──────────┼───────┼──────────┼───────┤
│崇仰二路1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17,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7,817元 │
├────────┼──────────┼───────┼──────────┼───────┤
│崇仰二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4,000元 │
├────────┼──────────┼───────┼──────────┼───────┤
│崇仰二路1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6,270元 │
├────────┼──────────┼───────┼──────────┼───────┤
│崇仰二路1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二路1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2,780元 │
├────────┼──────────┼───────┼──────────┼───────┤
│崇仰二路2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0,589元 │
├────────┼──────────┼───────┼──────────┼───────┤
│崇仰二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60元 │
├────────┼──────────┼───────┼──────────┼───────┤
│崇仰二路2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3,542元 │
├────────┼──────────┼───────┼──────────┼───────┤
│崇仰二路2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0,075元 │
├────────┼──────────┼───────┼──────────┼───────┤
│崇仰二路2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七路2之2號 │ │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4,320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691,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215,007元 │
├────────┼──────────┼───────┼──────────┼───────┤
│ │ │ │ 總金額 │2,906,007元 │
└────────┴──────────┴───────┴──────────┴───────┘
附表二︰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
│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三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5,379元 │
├────────┼──────────┼───────┼──────────┼───────┤
│崇仰三路1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2,785元 │
├────────┼──────────┼───────┼──────────┼───────┤
│崇仰三路1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0,457元 │
├────────┼──────────┼───────┼──────────┼───────┤
│崇仰三路1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968元 │
├────────┼──────────┼───────┼──────────┼───────┤
│崇仰三路20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8,912元 │
├────────┼──────────┼───────┼──────────┼───────┤
│崇仰三路2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709元 │
├────────┼──────────┼───────┼──────────┼───────┤
│崇仰三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360元 │
├────────┼──────────┼───────┼──────────┼───────┤
│崇仰三路2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93元 │
├────────┼──────────┼───────┼──────────┼───────┤
│崇仰三路2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466元 │
├────────┼──────────┼───────┼──────────┼───────┤
│崇仰三路2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530元 │
├────────┼──────────┼───────┼──────────┼───────┤
│崇仰五路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五路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五路10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2,091元 │
├────────┼──────────┼───────┼──────────┼───────┤
│崇仰六路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999元 │
├────────┼──────────┼───────┼──────────┼───────┤
│崇仰六路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3元 │
├────────┼──────────┼───────┼──────────┼───────┤
│崇仰六路1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六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六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3,974元 │
├────────┼──────────┼───────┼──────────┼───────┤
│崇仰六路2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18,572元 │
├────────┼──────────┼───────┼──────────┼───────┤
│崇仰六路2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0,399元 │
├────────┼──────────┼───────┼──────────┼───────┤
│崇仰六路3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61元 │
├────────┼──────────┼───────┼──────────┼───────┤
│崇仰六路3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5,976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4,356,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327,592元 │
├────────┼──────────┼───────┼──────────┼───────┤
│ │ │ │ 總金額 │4,683,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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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袁小羊欠費明細表
┌────────┬──────────┬───────┬──────────┬───────┐
│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六路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94元 │
├────────┼──────────┼───────┼──────────┼───────┤
│崇仰六路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 396,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8,326元 │
├────────┼──────────┼───────┼──────────┼───────┤
│ │ │ │ 總金額 │ 404,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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