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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黃建達 被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方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民國106 年9 月17日出發之關西5 日國 外團體旅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次行程總團費 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保留13萬元於回團後3 日內 支付完畢,是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4日前支付13萬元, 惟被告旅遊回團後,迄未支付上開保留團費。被告雖稱其所 購買之伴手禮干貝有瑕疵,惟保留團費係系爭契約之履約擔 保,並非瑕疵擔保,被告員工在免稅商店購物與原告無關, 且原告亦已依約處理干貝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支付保 留團費;再者,原告已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服務,依行程 表提供相對應之餐飲,各國飲食文化口味不同,旅客要求較 高不代表旅遊品質有落差;另本次行程已約定被告無需給予 領隊小費,被告計算應扣除小費實屬有誤,關於被告主張扣 除服務費10% 部分,因契約所載服務費實際上包含領隊、導 遊及許多後勤人員之費用,難以拆分其中何部分屬於領隊、 導遊之費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提供領隊之服 務,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保留13萬元尾款,係因辦理旅遊時 ,常於旅遊結束後發生瑕疵狀況,始有保留款項之約定。本 次行程中,原告所指派之帶隊導遊未善盡導遊之責任與義務 ,講解不清楚,更有未清點人數即進入建築物參觀,致有人 脫隊等情事,原告於行程中提供之餐點亦與約定不符,例如 火鍋每人僅分到幾片肉片,配菜僅有豆芽菜,豆腐餐點單調 、味道奇怪,導遊在遊覽車上所兜售之免稅商品,更有商品 不符、食物發霉等瑕疵,原告未依約妥善處理客訴,更換後 之干貝有發霉狀況並致小朋友誤食。是本次行程之團費應扣 除3 分之2 之小費即3 萬4980元,並將上開火鍋、豆腐餐點 2 餐之餐飲費用3 萬360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項服務費 (以每人團費10% 計算)13萬4400元以半價計算,計算後本 次行程應扣除之金額為11萬8980元,被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關 西5 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總人數42人,出發日期 為106 年9 月17日,依約被告繳納之旅遊費用包括代辦證件 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 送費、行李費、稅捐、服務費、保險費、小費等,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約定該團總金額73萬6000元,總團費保留13萬元, 於回團後3 日內支付完畢。 ㈡上開團費中,每人每餐之餐費為400 元,依報價單團費內含 每人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為1250元。 ㈢被告迄未支付保留團費1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團費13萬元,被告 不爭執其未給付保留團費13萬元,惟以上詞置辯。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未妥善處理瑕疵商品、導遊 帶隊品質不佳、餐點與廣告不符等旅遊品質問題,主張應扣 除小費費用3 萬4980元、餐點費用1 萬6800元、服務費費用 6 萬72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小費費用3萬4980元: 依原告製作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團費內含每人之領隊導遊 司機小費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所稱「團費 內含」即表示被告無須繳付領隊小費,無須繳付即無從扣 除云云,與報價單所載不符,自無足採。次查,關於系爭 旅遊團之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業經證人吳麒宇、韓興 國到庭證稱:導遊帶隊講解時,未等候全團到齊即開始解 說,且有未明確告知路線,導致團員走錯路,行程時間掌 控不佳等狀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就導遊服務品 質為不滿之陳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亦曾表示:「對旅客對領隊的訴求,本公司虛心接受,並 檢討領隊在帶團的細節是否有未盡完美之處,讓旅客在行 程中,感到不快十分抱歉,現請領隊改進及改善帶團品質 ,目前領隊以停團處分之」等語,益足徵原告已對系爭旅 遊團之領隊即導遊為內部處分,堪認原告所提供此部分旅 遊服務確有不具備通常價值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抗辯應減 少每人應給付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費用3 分之2 ,合計3 萬5000元(計算式:1250×2/3 ×42=35000 ),應屬可 採,原告僅請求扣除3 萬4980元,即應於原告請求抵銷之 範圍抵銷之。 ⒉餐點費用1萬6800元: 依原告所製作之行程內容記載,系爭旅遊團行程第1 日之 晚餐為「日式相撲火鍋」,第2 日之午餐為「日式風味餐 」,原告並提出用餐地點之餐廳網頁資料為憑(詳如本院 卷第83至87頁),兩造則不爭執系爭旅遊團團費中每人每 餐費用為400 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證人吳麒宇、韓 興國固均證稱上開相撲火鍋蔬菜很多、肉類較少,第2 日 午餐為豆腐餐,味道清淡像吃素等語;惟查,兩造並未於 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餐點內容,依原告所提出之餐廳網頁 資料,相撲火鍋內容本即包含野菜多種,網頁照片所呈現 之鍋物擺盤亦以青菜為主、肉類為輔,此部分餐點並無未 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事;又翌日午餐之湯豆腐套餐 ,依網頁介紹亦係以豆腐為料理之主要菜色,依餐點網頁 及照片所示,確係為品嘗豆腐之風味而以清淡口味烹煮, 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則其料理方式及餐點內容為餐廳處 理豆腐料理之選擇,而個人口味與餐點風味不合,尚難指 為原告提供旅遊服務之價值或品質不備,且衡酌旅遊行程 之用餐地點與餐點內容,上開餐費亦尚稱合理,尚難認應 予扣除。 ⒊服務費費用6萬7200元: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約定:「甲方(指被告,以下同)依第5 條約定繳納之 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37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 目: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指原告,以下同)為 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 ,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3 條所列行 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安排特定場所 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 受領所購物品後1 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經查, 原告所提供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費用,即非無據。再查,系爭旅 遊團導遊於行程中在遊覽車上詢問團員購買之伴手禮干貝 ,經被告之員工拆封後,發現有數量短少、品項不符之情 事,補寄之干貝發霉且為小朋友所食等情,亦經證人吳麒 宇、韓興國證述在卷,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相符,堪 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補寄之干貝有發霉狀況後,原告即 表示於同年月23日再補1 包干貝給被告,並請被告收到後 將發霉之干貝退還原告,惟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時, 因未會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而無法交付補送之干貝等情, 亦堪認定,依上述情形,足認原告已善盡系爭契約第32條 第2 項所約定協助處理購物換貨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請 求減少服務費用,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提供之領隊服務 有瑕疵,考量被告公司對系爭旅遊團提供服務之人,除領 隊外,尚包含規劃行程、聯繫訂位住宿、處理旅遊票券等 處理相關業務其他人員,且領隊提供之服務,除帶隊解說 外,尚包含處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及其他全程隨 團服務,且被告已請求扣除領隊導遊之小費,已如前述, 倘許被告以團費10% 計算服務費用並扣除半數,實屬過苛 ,是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應以每人250 元為合宜, 合計得扣除之服務費應為1 萬500 元(計算式:250 ×42 =10500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經被告以上開得扣除之金 額為抵銷後,於8 萬4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 000 =845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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