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黃建達
被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方政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民國106 年9 月17日出發之關西5 日國
外團體旅遊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本次行程總團費
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保留13萬元於回團後3 日內
支付完畢,是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4日前支付13萬元,
惟被告旅遊回團後,
迄未支付
上開保留團費。被告雖稱其所
購買之伴手禮干貝有瑕疵,惟保留團費係系爭契約之履約
擔
保,並
非瑕疵擔保,被告員工在免稅商店購物與原告無關,
且原告亦已依約處理干貝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支付保
留團費;再者,原告已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服務,依行程
表提供相對應之餐飲,各國飲食文化口味不同,旅客要求較
高不代表旅遊品質有落差;另本次行程已約定被告無需給予
領隊小費,被告計算應扣除小費實屬有誤,關於被告主張扣
除服務費10% 部分,因契約
所載服務費實際上包含領隊、導
遊及許多後勤人員之費用,難以拆分其中何部分屬於領隊、
導遊之費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提供領隊之服
務,被告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旅遊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保留13萬元尾款,係因辦理旅遊時
,常於旅遊結束後發生瑕疵狀況,始有保留款項之約定。本
次行程中,原告所指派之帶隊導遊未善盡導遊之責任與義務
,講解不清楚,更有未清點人數即進入建築物參觀,致有人
脫隊
等情事,原告於行程中提供之餐點亦與約定不符,例如
火鍋每人僅分到幾片肉片,配菜僅有豆芽菜,豆腐餐點單調
、味道奇怪,導遊在遊覽車上所兜售之免稅商品,更有商品
不符、食物發霉等瑕疵,原告未依約妥善處理客訴,更換後
之干貝有發霉狀況並致小朋友誤食。是本次行程之團費應扣
除3 分之2 之小費即3 萬4980元,並將上開火鍋、豆腐餐點
2 餐之餐飲費用3 萬360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項服務費
(以每人團費10% 計算)13萬4400元以半價計算,計算後本
次行程應扣除之金額為11萬8980元,被告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關
西5 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總人數42人,出發日期
為106 年9 月17日,依約被告繳納之旅遊費用包括代辦證件
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
送費、行李費、稅捐、服務費、保險費、小費等,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約定該團總金額73萬6000元,總團費保留13萬元,
於回團後3 日內支付完畢。
㈡上開團費中,每人每餐之餐費為400 元,依報價單團費內含
每人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為1250元。
㈢被告迄未支付保留團費13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團費13萬元,被告
不爭執其未給付保留團費13萬元,惟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未妥善處理瑕疵商品、導遊
帶隊品質不佳、餐點與廣告不符等旅遊品質問題,主張應扣
除小費費用3 萬4980元、餐點費用1 萬6800元、服務費費用
6 萬72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小費費用3萬4980元:
依原告製作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團費內含每人之領隊導遊
司機小費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
所稱「團費
內含」即表示被告無須繳付領隊小費,無須繳付即無從扣
除
云云,與報價單所載不符,自無足採。次查,關於系爭
旅遊團之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業經證人吳麒宇、韓興
國到庭證稱:導遊帶隊講解時,未等候全團到齊即開始解
說,且有未明確告知路線,導致團員走錯路,行程時間掌
控不佳等狀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就導遊服務品
質為不滿之陳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亦曾表示:「對旅客對領隊的訴求,本公司虛心接受,並
檢討領隊在帶團的細節是否有未盡完美之處,讓旅客在行
程中,感到不快十分抱歉,現請領隊改進及改善帶團品質
,目前領隊以停團處分之」等語,益
足徵原告已對系爭旅
遊團之領隊即導遊為內部處分,
堪認原告所提供此部分旅
遊服務確有不具備通常價值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抗辯應減
少每人應給付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費用3 分之2 ,合計3
萬5000元(計算式:1250×2/3 ×42=35000 ),應屬可
採,原告僅請求扣除3 萬4980元,即應於原告請求抵銷之
範圍抵銷之。
⒉餐點費用1萬6800元:
依原告所製作之行程內容記載,系爭旅遊團行程第1 日之
晚餐為「日式相撲火鍋」,第2 日之午餐為「日式風味餐
」,原告並提出用餐地點之餐廳網頁資料為憑(詳如本院
卷第83至87頁),兩造則不爭執系爭旅遊團團費中每人每
餐費用為400 元,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證人吳麒宇、韓
興國固均證稱上開相撲火鍋蔬菜很多、肉類較少,第2 日
午餐為豆腐餐,味道清淡像吃素等語;
惟查,兩造並未於
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餐點內容,依原告所提出之餐廳網頁
資料,相撲火鍋內容本即包含野菜多種,網頁照片所呈現
之鍋物擺盤亦以青菜為主、肉類為輔,此部分餐點並無未
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事;又翌日午餐之湯豆腐套餐
,依網頁介紹亦係以豆腐為料理之主要菜色,依餐點網頁
及照片所示,確係為品嘗豆腐之風味而以清淡口味烹煮,
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則其料理方式及餐點內容為餐廳處
理豆腐料理之選擇,而個人口味與餐點風味不合,尚難指
為原告提供旅遊服務之價值或品質不備,且
衡酌旅遊行程
之用餐地點與餐點內容,上開餐費亦尚稱合理,尚
難認應
予扣除。
⒊服務費費用6萬7200元: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約定:「甲方(指被告,以下同)依第5 條約定繳納之
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37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
目: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指原告,以下同)為
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
報酬。」、「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
,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3 條所列行
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安排特定場所
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
受領所購物品後1 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經查,
原告所提供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費用,即非無據。再查,系爭旅
遊團導遊於行程中在遊覽車上詢問團員購買之伴手禮干貝
,經被告之員工拆封後,發現有數量短少、品項不符之情
事,補寄之干貝發霉且為小朋友所食等情,亦經證人吳麒
宇、韓興國證述在卷,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相符,
堪
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補寄之干貝有發霉狀況後,原告即
表示於同年月23日再補1 包干貝給被告,並請被告收到後
將發霉之干貝退還原告,惟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時,
因未會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而無法交付補送之干貝等情,
亦堪認定,依上述情形,足認原告已善盡系爭契約第32條
第2 項所約定協助處理購物換貨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請
求減少服務費用,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提供之領隊服務
有瑕疵,考量被告公司對系爭旅遊團提供服務之人,除領
隊外,尚包含規劃行程、聯繫訂位住宿、處理旅遊票券等
處理相關業務其他人員,且領隊提供之服務,除帶隊解說
外,尚包含處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及其他全程隨
團服務,且被告已請求扣除領隊導遊之小費,已如前述,
倘許被告以團費10% 計算服務費用並扣除半數,實屬過苛
,是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應以每人250 元為合宜,
合計得扣除之服務費應為1 萬500 元(計算式:250 ×42
=10500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經被告以上開得扣除之金
額為抵銷後,於8 萬4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
000 =845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