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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大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紳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28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送海鮮、肉類等食材至被告公司之皇鼎金尊爵會 館,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因生意不佳而延後給付貨款,原 告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催討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及正面 回應,被告並一再以未收到帳單及發票為由而拖欠貨款,迄 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52,301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月結簽單、統一發票、106年8至11月 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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