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璞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委託原告施作消防防煙捲簾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萬7,600 元,被告已以票
據給付27萬元,後原告施作完成,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12萬
7,600 元,屢催無果,
乃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00 元,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另行發包之水電裝潢施工人員沒有
自己去拉線,而被告另行發包之裝潢人員即自行將天花板封
起,並
非是原告之責任,估價單上也載明不包含配管配線等
語。
二、被告則以:對
兩造間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不爭執,不給付尾
款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施作
,且拒絕告知接線的地方,現在天花板已封起來,要拆開才
能知道原告施作的地點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設備已裝
載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既已完成施作
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已載明「不包含配管配線」等內容,則原告自
無庸就
配管配線部分負責施作,且天花板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裝潢
人員所施作而封閉,更非係原告所造成,乃屬
可歸責於被告
協調與督導不周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而拒絕給付尾款。此外,被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
告施作尚有其他瑕疵,則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
年10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
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
10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7,600 元,
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