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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璞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委託原告施作消防防煙捲簾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萬7,600 元,被告已以票 據給付27萬元,後原告施作完成,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12萬 7,600 元,屢催無果,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00 元,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另行發包之水電裝潢施工人員沒有 自己去拉線,而被告另行發包之裝潢人員即自行將天花板封 起,並是原告之責任,估價單上也載明不包含配管配線等 語。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不爭執,不給付尾 款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施作 ,且拒絕告知接線的地方,現在天花板已封起來,要拆開才 能知道原告施作的地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設備已裝 載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既已完成施作 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已載明「不包含配管配線」等內容,則原告自無庸就 配管配線部分負責施作,且天花板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裝潢 人員所施作而封閉,更非係原告所造成,乃屬可歸責於被告 協調與督導不周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而拒絕給付尾款。此外,被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 告施作尚有其他瑕疵,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 年10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 10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7,600 元, 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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