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華金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告 酷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如附
件所示之產品乙批(下稱
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產品予被告,並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
惟
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39元
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
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