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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華金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酷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如附 件所示之產品乙批(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產品予被告,並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 被告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39元 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 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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