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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被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件1至5所示之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需輔助人同意始 得為之,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 號、102 年度輔宣 字第2 號裁定確定。兩造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同年 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21日簽 訂附件1 至5 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得輔助人同意,復因他案及 本件訴訟,得視同輔助人不同意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行 為,系爭契約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原告之身分證、駕照正本皆由輔助人保管,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並未持有身分證及駕照,被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驗明原告之身份證件,而將原告 證件影本作為正本使用,益徵系爭契約確有瑕疵。 ㈢被告係以空白之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簽署,該契約中僅有簽名 乃原告所為,其餘部分皆為被告所填,就附件1 至4 所示契 約,原告並無實際租車行為,雖就附件5 所示契約有實際租 車行為,然該契約上所載還車時間106 年4 月28日亦與實情 不符,原告係於106 年4 月4 日或5 日還車。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原告就 系爭契約皆有實際租車行為,均經於契約載明,並經原告簽 名,原告亦有提出駕照及健保卡正本供被告查驗,原告於附 件1 至3 所示契約均按時還車,於附件4 所示契約則遲1 日 還車,原告最後一次還車時間係在106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 55分,還車時有補租車款,並因車輛受損而簽發商業本票1 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因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經本院 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次查,附件1 至5 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締約日期為 106 年2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8日間,其內容為原告向被告 承租車輛之契約,屬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所定租賃 汽車行為,依法應經原告輔助人之同意,惟被告於事前並未 獲得輔助人之同意,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事後亦未經 輔助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㈢至被告抗辯其於締約時不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云云,惟 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智識、思慮能力本較一般人有所 欠缺或不足,其既經輔助宣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依 上開民法規定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簽立系爭契約未得輔 助人同意,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契約所附證件影 本係以正本影印或影本影印乙節,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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