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柯燁庭
訴訟
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1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
00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及訴外
人張渭庸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雖係作為
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債權之
擔保,然被告
迄未交付3200萬元款項
予原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及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告為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雖主張附表2 所列款項為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然該附表中
由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
富公司)匯款至樂庭公司之帳戶中之款項,原告係以樂庭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所主張此部分
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被告與樂庭公司間,或騰富公司與樂庭公司間,與原
告無關。樂庭公司前曾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824萬8000元之本
票5 張予騰富公司,該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北簡字第10136 號判決確定存在,亦足見
上開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㈢被告計算原告之借款金額,竟將跨行轉帳手續費、超過年息
20% 之利息均列入計算基準中,又未詳實
臚列原告已還款部
分,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顯屬不實;且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
施欣佑400 萬元債務,更不認識訴外人張渭庸,與邦成公司
亦無交易往來,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代償
之可能,附表2 編號7 、174 、204 、205 、212 、213 所
示款項自
非原告之借款金額;原告已清償借款如附表3 所示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利息與利率,若被告主
張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僅係利息,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且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僅止於消費借貸,被告無
法具體表明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債務。
㈣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而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原告指示將
原告所需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詳如附表2 所示,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為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兩
造於107 年5 月7 日結算後,發現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5 月7 日止,原告欠款已達9974萬4647元,被告遂要求
原告提供擔保物,原告即交付其與訴外人柯鵬圖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㈡被告係使用被告個人帳戶或騰富公司帳戶匯款之方式將借款
交付原告,原告除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外,更多
次指示被告將借款匯入樂庭公司帳戶中;雖被告為騰富公司
負責人,原告為樂庭公司負責人,但二公司並無營業往來,
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亦非騰富公司與樂庭公司間之借貸,而屬
兩造個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公司
無涉;況單就兩造個人帳戶
間之匯款紀錄觀之,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
止,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即已高達4311萬9995元,遠超過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據原
因關係之存在。
㈢關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款項,被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以個
人名義匯款予施欣佑,代償原告對施欣佑之借款,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係計算至107 年5 月7 日止,此部分自應計入
原告
本件借款債務中;關於附表2 編號214 匯款予東燁公司
部分,係原告為避免東燁公司跳票,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
自屬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關於附表2 編號174 、204 、20
5 、212 、213 所示匯款予邦成公司部分,則係原告積欠張
渭庸債務,向被告商借騰富公司之車輛為質押品以擔保原告
之債務,被告為贖回該質押車輛而多次匯款予張渭庸所指定
之邦成公司帳戶,代原告清償借款,此部分亦應計入原告之
借款債務。
㈣兩造間有如附表2
所載多筆借貸關係,原告於清償時係將本
金、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償還利息部分自不能計入清償借款
本金之數額;另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判決所載樂庭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因該本票金額迄未
兌現,自不應算入原告已經清償部分。
㈤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未遭任何強暴脅迫,若
真有此事,為何原告當時不立即報案處理,遲至1 年許之後
方在本件訴訟中主張,顯係為延宕訴訟,更已逾越撤銷權之
除斥
期間。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為樂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騰富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以其個人及騰富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個人、其姊柯伊庭
、樂庭公司帳戶之情形如附表2 ;其中附表2 編號214 所示
107 年7 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東燁公司帳戶部分,亦屬被告
貸與原告之款項。
㈣原告以其個人及其姊柯伊庭、樂庭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
及騰富公司帳戶之款項如附表3 所載。
㈤樂庭公司前簽發面額共計1824萬8000元之本票5 張予騰富公
司,
嗣樂庭公司就該等本票對騰富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4373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因被脅迫所開立?原告得否以此為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與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為何、金額若
干?
1.附表2 、3 中所載以樂庭公司、騰富公司帳戶所為之金
錢往來,是否屬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還款?
2.附表2 編號7 所載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匯付施欣佑之
400 萬元款項,是否為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對施欣佑之欠
款,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3.附表2 編號174 、204 、205 、212 、213 所示匯入邦
成公司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對張渭庸之欠
款,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㈢原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若干?其中利息數額若干?
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及張渭
庸強暴、脅迫所簽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
告迄未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所為而撤銷
之,自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
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
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交付之
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亦不以現實
交付為限,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
係經由
第三人為之,亦
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經查
:
1.兩造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因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作為被告貸款債權之擔保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洵堪
認定,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2.兩造均不爭執附表2 所列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屬
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是此部分款項即應計入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額。
3.原告雖主張附表2 中以騰富公司為匯款人,或以樂庭公司
為受款人部分,均非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款項,然查
:
⑴關於附表2 編號1 、2 、5 、6 、9 、15、18至22、24
、25、28、29、33、37、42、49、50、56至58、64、65
、68至73、76至82、85至89、92、93、95、99、100 、
103 至105 、108 至113 、115 、116 、119 至122 、
128 至130 、137 、146 、160 、162 、175 、195 、
201 所示款項,雖分別有以騰富公司為匯款人或以樂庭
公司為受款人之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詳如附表2 備註欄所載)觀之,均係由兩造洽談借
還款事宜,由原告為借款之要約,被告為貸款之承諾,
並由原告指定被告將款項匯入何帳戶,被告匯款而為借
款之交付,對話內容中除指定公司帳戶為匯入帳戶外,
均未提及樂庭公司或騰富公司之公司業務或與公司相關
之情事,兩造亦陳明樂庭與騰富公司、或原告與騰富公
司、被告與樂庭公司間並無公司業務之往來,則附表2
編號1 、2 、5 、6 、9 、15、18至22、24、25、28、
29、33、37、42、49、50、56至58、64、65、68至73、
76至82、85至89、92、93、95、99、100 、103 至105
、108 至113 、115 、116 、119 至122 、128 至130
、137 、146 、160 、162 、175 、195 、201 所示款
項,雖係以公司帳戶為匯款或受款帳戶,仍無從認定兩
造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締約,應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被告主張附表2 編號1 、2 、5 、6 、9
、15、18至22、24、25、28、29、33、37、42、49、50
、56至58、64、65、68至73、76至82、85至89、92、93
、95、99、100 、103 至105 、108 至113 、115 、11
6 、119 至122 、128 至130 、137 、146 、160 、16
2 、175 、195 、201 所示款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主張附表2 編號23、26、27、30至32、34至36
、38至41、43至48、52、54、55、59至61、63、66、74
、75、83、84、90、96至98、101 、102 、106 、107
、114 、118 、123 至127 、131 至134 、138 至145
、147 至149 、151 至157 、159 、163 、166 至170
、172 、173 、176 、180 至181 、183 至187 、190
至194 、196 至199 、202 、207 所示款項亦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惟此部分款項分別有以騰富公司
為匯款人或以樂庭公司為受款人之情形,
衡酌樂庭公司
與騰富公司間雖無業務往來,但仍有可能以公司為借款
人或貸與人,且樂庭公司另曾向騰富公司借款1824萬80
00元並簽立本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
簡字第10136 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
,從而,自難
遽認騰富公司或樂庭公司帳戶內間之款項
往來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附表2 編號23、26、27、30至32、34至36、
38至41、43至48、52、54、55、59至61、63、66、74、
75、83、84、90、96至98、101 、102 、106 、107 、
114 、118 、123 至127 、131 至134 、138 至145 、
147 至149 、151 至157 、159 、163 、166 至170 、
172 、173 、176 、180 至181 、183 至187 、190 至
194 、196 至199 、202 、207 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
合意所匯付,則被告主張上開編號所示款項
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自難憑採。
4.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
文。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被告固提出施欣佑所出具之聲明書
,主張附表2 編號7 所載被告匯至施欣佑帳戶之400 萬元
款項亦屬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原告則否認該款項為被告
貸與原告之款項,且否認上開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兩造
復未同意由施欣佑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施欣佑亦未具結
,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證明該聲明書之真正性,然證
人施欣佑經通知未到庭,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聲明書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代償被告積欠施欣
佑債務之方式貸款予原告,自難認附表2 編號7 所示款項
為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
5.另關於附表2 編號174 、204 、205 、212 、213 所示由
騰富公司帳戶匯款於邦成公司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原告積
欠張渭庸債務,被告匯款於張渭庸所指定之邦成公司帳戶
代償原告欠款
等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至附表2 編號214 所示被告匯至東燁公司之50萬元款項,
亦屬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此筆款項亦應計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
7.綜上,附表2 所列各筆款項中,屬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
款債權應列計如附表4 借款金額一欄所示,合計1 億1486
萬9305元,
逾此範圍則因被告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係基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交付,自難認屬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按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 條規定甚明。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
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
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
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審理中已表明,基於法人人格之獨立性,附表3 所
列款項中樂庭公司及柯伊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非屬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52 至553 頁)
,即不再主張附表3 以樂庭公司及柯伊庭為匯款人部分為
被告所清償之消費借貸款,此部分款項自非屬原告對被告
清償借款之款項,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3 所列各筆款項,除以樂庭公司及柯伊庭為
匯款人部分以外,其餘各筆款項均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
款項,然該附表所列款項中,尾數為15元部分應為匯款手
續費,並非清償借款之款項,自應扣除;其次,兩造間就
部分借款債務另有約定利息,有附表5 備註欄所載對話紀
錄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匯付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原本,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清償利息之
款項如附表5 利息數額一欄所示,抵充原本之數額則如附
表5 清償本金一欄所示。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
事,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依兩造約定利率所任意給
付之利息,均業經被告受領,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應以週年
利率20% 計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4.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為清償本金之數額,計算
如附表5 清償本金一欄所示,據此計算原告業已清償之借
款本金金額為6792萬1803元。
六、從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金額4694萬7502元未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該數額大於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320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仍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1:
┌────────┬───┬─────┬───┬─────┐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107年5月7日 │柯樺庭│3000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
├────────┼───┼─────┼───┼─────┤
│民國107年5月7日 │柯樺庭│200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