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張坤華
被 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訴訟
代理人 賴山林
即
清 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提示
退票日詳附表,下稱
系爭支票2 紙)面額共
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系爭支票2 紙為訴外人蕭家煥
提示退票後,於106 年9 月14日轉讓予原告抵欠其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而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對訴外人蕭家煥之清償會
錢債務所交付,
爰依票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整,並
聲明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2 紙
係被告與訴外人蕭家煥處理被告先前參與訴外人蕭家煥之配
偶蔡美桂(已歿)互助會之會款糾紛所開立予訴外人蕭家煥
,原告僅係幫忙訴外人蕭家煥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債務,否
認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2 紙而為票據權利人。而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2 紙予訴外人蕭家煥,係因訴外人蔡美桂為互助會
會首,死後由訴外人蕭家煥接手互助會事宜,然其後互助會
會員都標很高利息,後改為抽籤方式,被告並未主動標會,
然經其他會員告知被抽籤標到,但訴外人蕭家煥並未給予會
錢,其後陸續給付3 萬、2 萬,然帳目不清,並未給足,訴
外人蕭家煥尚有積欠被告會錢100 多萬元未給被告,而以被
告親戚朋友所參與之互助會數會之死會應繳會款一併抵扣,
伊簽發系爭支票有部分係訴外人蕭家煥稱被告有積欠之會款
,一部份則為周轉,然互助會款帳目不清,被告找訴外人蕭
家煥來結帳,訴外人蕭家煥則將支票轉予他人,否認被告有
積欠訴外人蕭家煥系爭支票2 紙之會款債務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到
期日後之
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
祇發生
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
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
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949 號判例
參照)。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
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
之效力,與
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
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為訴外人蕭家煥於
系爭支票到期提兌遭退票後背書交付,其為系爭支票2 紙
票據權利人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2 紙、退
票理由單2 份及債權移轉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
蕭家煥到庭證述無誤,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屬實,然依
上開
說明,原告係於系爭支票2 紙退票後經訴外人蕭家煥背書
取得,故其取得系爭支票2 紙之債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被告自
非不得以其對抗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蕭家煥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次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2 紙雖係
其簽發交付訴外人蕭家煥處理互助會款糾紛,然訴外人蕭
家煥就互助會債權債務帳目不清,金額係訴外人蕭家煥算
的,告知抵完後被告還要繳的死會錢,然原告尚有會錢未
給被告,否認有積欠系爭支票2 紙面額之會錢等語,故此
部分被告否認有積欠票款債務,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如
系爭支票2 紙面額
所載之互助會款債務負
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互助會單1 份、匯款單5 份及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1 份為據,但查,系爭互助會單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參與
訴外人蔡美桂之互助會,然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積欠訴外
人蕭家煥系爭支票2 紙面額之互助會款,而所提匯款單僅
能證明訴外人蕭家煥或蔡美桂有匯款予訴外人台華鋼索有
限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互助會款
等情,至債權移
轉讓證明書,僅載訴外人蕭家煥於106 年9 月14日有將包
含系爭支票2 紙在內之5 張支票讓與原告,然亦無法證明
被告對訴外人蕭家煥確有積欠如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
支票2 紙面額之互助會債務。故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
明系爭支票2 紙原因債權存在。
(三)又證人蕭家煥經被告聲請傳喚,於本院雖到庭證稱:「(
問:支票你是如何取得的?)是我跟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賴山林於106 年結算會款完,是我太太開的互助
會,我太太於105 年往生,就由我來處理互助會的事情,
全部都結算完,賴山林還欠蔡美桂80萬元的死會錢。」、
「(提示互助會單問:這份是你給原告的嗎?賴山林有參
加哪些會?)這是我拿給原告的。其中編號73、74、75、
76、77、78、81、82都是賴山林參加的會。」、「(問:
會員名稱除了一家是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其他都不是
,為何賴山林要開被告公司的票給你?)我不清楚賴山林
當初就用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現在該公司已經結
束,而台華還有再經營。」、「賴山林開共5 張票,這是
其中的兩張。」、「(問:你跟賴山林結算上開8 會的會
款都是死會嗎?)只有1 會是活會,其他7 會是死會。)
」、「是103 年1 月15日開始,106 年5 月30日結束。我
承接繼續把互助會再進行,也有按時開標。」「(問:當
初是按照互助會單上面的得標情形來跟被告法代賴山林進
行結算的嗎?)我太太之前還有跟賴山林其他的互助會,
我們是有到曹先生處
兩造一起做結算,還有連同上開互助
會一起結算,就是結算出被告尚欠該互助會死會會款80萬
元,當時賴山林說
經濟能力不好,所以他開票給我做清償
,結果都跳票。」、「我們是在曹先生處計算出來,當初
雙方也有當場彙算確認」等語,可知系爭支票2 紙雖係被
告
法定代理人賴山林簽發與訴外人蕭家煥,然被告僅參與
上開互助會單上1 會,其餘證人蕭家煥
所稱7 會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本人、台華鋼索有限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親友之名義所參加,而證人所稱之結算出80萬元會款債
務則包含除上開被告公司參與之互助會1 會外,尚包含被
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或其為負責人之台華鋼索有限公司、以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友名義參加之7 會,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另參與訴外人蔡美桂之其他互助會之會款債權債務等所
為之結算金額,故系爭支票2 紙面額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積
欠訴外人蕭家煥之互助會款債務,已非無疑。復查,經被
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彙算便條紙4 份,質諸證人蕭家煥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提示便條紙4 張)問當初
這些資料是不是你跟我彙算時候給我的?」這是我寫給賴
山林的。」、「(法官問:80萬元在這些單據中可以看出
如何計算出來?)之前還有一會3 萬元,被告有跟會但
沒有繳會款,我們已經有匯標得的會款給賴山林的台華公
司,我有用便條紙把之前的會計算積欠的錢,加總起來賴
山林欠我100 多萬元,我有刪減為80萬元。該會壹個月標
二次,互助會單其中編號73部分於103 年4 月15日就標走
。」、「問:這是不是你所計算的?你所寫的?筆跡是否
是你的?哪壹張與本件互助會有關?)是我所計算,我寫
的,第1 張1 月30日82會扣掉被告參與的8 會剩下74會,
已標45個會,乘以1 萬元,為45萬元。另外未標有29個人
,標新台幣2,600 元,活會要給7400元,就是29乘以7400
元,合計214,600 元,加起來是新台幣664,600 元,扣掉
19萬元(那是之前被告跟太太另外跟3 萬元的會是賴山林
要給我太太的會錢),剩下新台幣474,600 元是我們要給
賴山林的,我們之前都有匯款或拿現金給賴山林。」、「
(法官問:你剛才所陳述是計算你太太的會跟被告之間結
算你們還要給付給被告負責人賴山林的錢,但你沒有陳述
何以被告抵扣後還積欠你們80萬元會款的依據與計算方法
?)我回去再找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新台
幣474,600 元是不是82會的其中一會而已?標到一會就要
給我新台幣664,600 元,另外19萬元是證人已經給我的,
所以證人還要再給我新台幣474,600 元?)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後來都沒有給足,零星給,
然後用這個款項來抵我的死會會款?)是。」等語,證人
又改證稱,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彙算單係其一方要給被告法
定代理人474,600元,除與前所述有出入,且其亦無法依
其上開彙算單陳述與系爭支票2 紙面額債務有何相關,故
依證人蕭家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
迄今尚積欠
系爭支票2 紙面額所示之互助會款債務。
(四)故
本案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事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 紙票款460,000 元,舉證不足,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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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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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T0000000 │16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10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2 │AF0000000 │30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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