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金燕
被 告 陳兩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住○○市○里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里區○○○0號」;
主文欄第1項
關於「新北市○○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北市○○區○○○0號」;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第4行中段關於「新北市○○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北市○○區○○○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